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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肖政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政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政政,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7月6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政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政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16时许,平坝区公安局在开展“夏季扫毒”行动中,在平坝区天龙镇天台山附近,天台山山庄路口的马路上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肖政政,并当场从吸毒人员曾某右手掌心内搜缴到肖政政刚卖出的疑似毒品物一包,经称量搜缴到的疑似毒品物净重9.337克。经安顺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搜缴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政政贩卖毒品9.33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政政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政政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肖某、曾某、曹某的证言,(安)公(司)鉴(理华)字[2017]304号检验报告,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取样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政政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政政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达9.337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鉴于被告人肖政政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政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一部、白色别克轿车(车牌号:贵G×××××)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秦定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婷婷书 记 员 周家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