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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执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绍银与陈治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绍银,陈治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2执270号申请执行人吴绍银,男,生于1974年02月19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陈治兵,男,生于1987年08月0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吴绍银诉被告陈治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62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陈志兵赔偿原告吴绍银医疗费992.2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800元,案件受理费76.5元,合计7668.78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治兵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吴绍银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吴绍银与被执行人陈治兵通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人吴绍银自愿放弃案款18.78元不要陈志兵给付,由被执行人陈志兵给付申请人吴绍银赔偿款7650元(已履行3850元),剩余案款3800元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元、2018年2月28日前给付1000元、2018年4月30日前给付1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800元。上述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吴绍银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吴绍银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益,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允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2执27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若债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宋贤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