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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德银与江苏无锡朝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银,江苏无锡朝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银,男,195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楼中,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无锡朝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槐古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海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芹,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德银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无锡朝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集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德银上诉请求:判决朝阳集团支付其拆迁职工处置费用50万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朝阳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1、朝阳集团于1994年1月征用无锡市广瑞二村27号504室房屋,该房屋属于公有住房,当时其为使用权人,该房屋被征用后,朝阳集团将其公司所有的无锡市锡××路××(××号,即案涉房屋)办公用房作为调剂房出租给其居住,该房屋于2012年将被拆迁,根据政府相关规定,其作为承租人可以申请购买定向安置房,因此其提出了申请,原北塘区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确认其符合购买资格,但因朝阳集团反对将该房屋单独处置,致使其丧失了购买的机会,一审法院简单地以该房屋的产权人系朝阳集团为由,没有支持其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的诉请,违背了历史事实和公平原则。2、从2015年7月10日、7月12日拆迁补偿协调会议纪要(送审稿)的内容可以看出,在没���考虑朝阳集团所属一里街房屋内两户职工租赁户处置时,交通产业集团给予朝阳集团的拆迁补偿款共计1500万元,而2015年9月7日的锡北政会纪【2015】53号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考虑两户职工租赁户处置时,拆迁补偿是1600万元,这多出的100万元就是两户职工租赁户的补偿费用,此事实与陈某的证词能相互印证。陈某自始至终负责处理其安置事宜,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其一直在找××区××、交通产业集团、朝阳集团的钱韧解决其问题,最后钱韧让其去找陈某,无锡市产业集团的周祖煜也确认了会议纪要,故陈某的意见真实有效。3、具结书是效力待定的可撤销协议,因具结书是朝阳集团利用自身优势和其没有经验的情况下签订的,按照具结书约定其仅获得拆迁补偿的五分之一,显然有失公平;具结书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条件,故具结书是在胁迫下签署的;其配偶当时多次重病住院,其女儿是残疾,其家庭处于特别困难时期,急需通过股权转让来获得一笔钱看病,朝阳集团以签署具结书作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先决条件,迫使其签署具结书,严重损害了其利益,故朝阳集团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具结书应予撤销,朝阳集团占有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其。朝阳集团答辩称:1、周德银称案涉房屋是单位调剂房,没有事实依据。2、其公司参加了拆迁安置协调会,但未能获得会议纪要(送审稿),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送审稿并非会议纪要,不具有法律效力。3、具结书真实有效,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情形。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德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朝阳集团支付拆迁职工处置费用50万元,朝阳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周德银���要求判令朝阳集团支付一里街20号三楼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金额不详,要求法院调取评估报告后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月,周德银、华建琴分别承租下朝阳集团名下案涉房屋,承租面积各99.1㎡。2003年10月,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2015年9月7日,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就朝阳集团大市场建设所涉地块征收拆迁补偿专题协调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7日下午召开关于朝阳集团一里街地块、调味食品厂、庄前社区约56亩土地的拆迁补偿协调会议。北塘区政府陈锡明区长,市产业集团张晓耕副总,市朝阳集团张海良董事长,区征收办郭玮曦、褚勇,区城投公司余遥,区资产经营公司朱振宇、王磊,黄巷街道谢乐章、郑国忠、刘祥明,市产业集团资产部周爱民,市朝阳集团杨兴德、钱韧等参加了会议。会议纪要如下:一、关于一里街地块朝阳集团所属农贸市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会议听取了市交通产业集团、市朝阳集团和北塘区征收办关于一里街地块征收相关历史沿革情况的汇报,与会各方表达了各自的诉求,进行了沟通交流。会议指出,朝阳集团所属一里街地块房屋土地评估总价共计1219.5979万元,但是考虑到经营损失、处置房屋内两户朝阳集团职工租赁户等实际因素,本着尊重历史、兼顾各方、民生优先的原则,由交通产业集团补偿朝阳集团共计1600万元(含朝阳集团所属一里街房屋内的两户职工租赁户处置费用。其中土地补偿款965.8272万元;房屋、无证建筑、装修、附属物及经营损失补偿及两户职工处置费用634.1728万元)。2015年10月28日,无锡市盛昊拆迁公司(以下简称盛昊公司)与朝阳集团签订《无锡市城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书),约定���阳集团名下一里街1号等5处房屋由金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明确:1、朝阳集团拆除有证面积1191.25㎡,无证面积1272.49㎡,土地面积2017.52㎡,合计评估价为1219.6万元。于2013年10月14日全部搬迁拆除。2、经北塘区政府、交通产业集团、盛昊拆迁公司与朝阳集团多次商谈,现根据会议纪要精神,一次性补偿朝阳集团总额为1600万元。3、协议签订后,朝阳集团将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资料交盛昊拆迁公司注销,由北塘区征收办办理请款手续,交通产业集团一次性付款。2016年5月21日周德银出具具结书载明:兹有朝阳集团退休职工周德银,原因住房紧张,经集团安排临时租住在一里街菜场三楼办公室,户口落户在无锡市一里街20号。按照城市规划,该地块为火车站北广场交通枢纽工程,已在2003年10月拆除。针对本人临时居住在一里街财产已拆迁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多���协商,本人同意放弃住房安置,并接受集团一次性补贴居住拆迁补偿款壹拾万元整(含搬家补贴、家用具损坏、户口迁移等一切事宜)。该一里街菜场临时租住的拆迁补贴为终结处置,不再存在未了事宜。特此具结书为准。周德银在该具结书上签名并落款。同日,周德银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朝阳集团一里街拆迁补偿款壹拾万元正。并盖有现金付讫印章。一审中,证人陈某到庭作证陈述:其原在北塘区房管局工作,退休前是做拆迁工作的,担任一里街拆迁项目经理。退休后,其就被盛昊公司返聘,被任命常务副总,所以其清楚当时朝阳集团两户租户的情况。其没有参与2015年9月7日的会议,但在2015年10月28日拆迁协议书签订前后,其多次找过朝阳集团钱韧说过这100万元补偿给两户职工的安置费问题。盛昊公司属于私营企业,老板两年前去世了。2016年5月7日,其在会议纪要第一部分后手写内容:“市朝阳集团领导:根据会议纪要精神贵单位两户职工所有拆迁补偿事宜,由贵单位负责补偿以及单位职工周德银在拆迁中遗失的物品归单位自行处理解决,根据上述情况,由交通产业集团补偿朝阳集团共计1600万元(含朝阳集团所属一里街房屋内的两户职工所有费用)。特此证明。其中壹佰万元来解决两户职工住房补偿”,这是周德银要求其写,因其为经办人所以其便根据会议纪要书写。落款处盛昊公司也由其加盖盛昊公司拆迁专用章。一审法院至无锡市××区征收办调查,其征收办(原北塘区)科长褚勇表示,盛昊公司未参与2015年9月7日的会议,会议明确1600万元中已包括了两户职工的住房补偿,至于具体补偿多少是由他们内部去解决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德银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主张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职工处置费用,可否得到支持。因《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0月25日废止,而案涉房屋产权人为朝阳集团,也未单独评估确定其拆迁补偿金额,故对周德银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2015年9月7日的会议纪要并未明确对案涉房屋两户租户的处置费用,陈某虽于2016年5月7日以盛昊集团名义出具说明证明1600万元中100万元来解决两户职工住房补偿,但考虑到盛昊公司实际未参与2015年9月7日的会议,且陈某加盖盛昊公司拆迁专用章时盛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去世,未能提供得到盛昊公司许可或授权,故对2016年5月7日的说明真实性存疑。退之,即便2016年5月7日的说明系真实,周德银在明知其和另一职工可获得100万元职工住房补偿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5月21日签署具结书明确“同意放弃��房安置,并接受集团一次性补贴居住拆迁补偿款壹拾万元整(含搬家补贴、家用具损坏、户口迁移等一切事宜)。该一里街菜场临时租住的拆迁补贴为终结处置,不再存在未了事宜”,该行为应视为周德银明确放弃主张住房补偿的权利。周德银表示具结书系其受威胁、胁迫等所签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周德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德银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周德银提供了以下证据,1、符合购买定向安置房资格名单,证明案涉房屋被征用后,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其符合购买定向安置房资格,但因朝阳集团以内部协商��决两户拆迁补偿款问题为由,反对将案涉房屋单独处置,致使其丧失了购买定向安置房的机会;2、其与周文华、周敏的户籍信息,证明周敏、周文华与其之间的身份关系;3、周敏残疾证、周文华自2007年至2013年期间经过五次大手术的出院记录,证明朝阳集团利用其家庭正处于困难时期急需用钱,让其签订具结书是趁人之危的行为,具结书的内容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租赁合同、出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目前仍然租房居住;5、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与具结书签署时间2016年5月21日相比,仅仅晚三天,从具结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时间先后,印证朝阳集团以签署具结书作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具结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6、其与周祖煜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周祖煜作为交通产业集团负责人,并且是会议纪要形成的参与人,其请求周祖煜帮助解决案涉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时,周祖煜明确告知其去找案涉房屋拆迁公司的陈某,且称已经与陈某电话联系过,说明陈某对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形成过程和方案是清楚的,陈某在一审的证人证言是真实可信的。朝阳集团质证认为,1、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其公司是严格按照会议纪要的安置方案与周德银自行协商了安置事宜,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安置费也是经周德银认可,且周德银在具结书中明确双方就安置事宜再无纠纷;2、户口簿及医疗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周德银向其公司出具具结书时,其公司存在趁人之危、胁迫的情形;3、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周德银当庭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上有见证方盖章,原件���没有,租赁合同形成时间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无法证明自拆迁以来周德银居住困难的事实;4、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与具结书签订时间相近,也不能推断出其公司胁迫周德银签署具结书;5、短信的接收方是否为周祖煜无法核实,从短信内容看,对方并未直接回应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以及向陈某沟通的具体内容,短信中对方明确提出拆迁补偿应按会议纪要处理,其公司拆迁补偿方案完全符合会议纪要的要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朝阳集团是否应支付周德银拆迁职工处置费用50万元。本院认为,朝阳集团是不应支付周德银拆迁职工处置费用50万元,理由如下:首先,由周德银于2016年5月21日出具的具结书载明,经双方多次协商,周德银同意放弃住房安置,由朝阳集团一次性补贴拆迁补偿款10万元,终结拆迁补偿一切事宜。因此,根据具结书的内容明确表明,周德银与朝阳集团是经过协商,以10万元补偿款了结双方拆迁补偿事宜,朝阳集团于出具具结书的当日向周德银支付了10万元,故周德银在本案中又要求朝阳集团支付其拆迁职工处置费用50万元,与其出具的具结书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周德银在二审中又提出其出具具结书存在被胁迫、乘人之危情形,要求撤销该具结书,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周德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其于2016年5月21日出具具结书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而周德银直至2017年9月18日在本案二审中才主张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并且周德银以其家庭经济困难、以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为由,认为朝阳集团构成乘人之危、胁迫行为,但从周德银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与具结书的签署并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朝阳集团是乘周德银危困之际,胁迫周德银出具具结书,因此周德银要求撤销具结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周德银未能提供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证明其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也有权获得拆迁职工处置费用,会议纪要的内容仅表明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拆迁补偿款中含有承租人周德银的处置费用,并未确定具体金额,只有陈某在该会议纪要上自行添加了用100万元来补偿两户职工的安置,而陈某既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会议纪要的参加人员,朝阳集团对此并不认可,因此并无证据表明陈某有权对案涉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或处分,所以周德银仅以陈某出具的证明,认为其有权获得50万元的拆迁职工处置费用,明显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周德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德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依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