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4执48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国生、张火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生,张火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48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国生,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安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被执行人张火旺,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本院作出的(2015)铅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7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具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火旺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俊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江西)书记员  李梦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