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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卢德德、卢年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德德,卢年强,刘昌兴,钟爱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德德,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年强,男,汉族。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龙,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兴,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爱全,男,汉族。上诉人卢德德、卢年强因与被上诉人刘昌兴、钟爱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德德、卢年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龙、被上诉人刘昌兴、钟爱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德德、卢年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刘昌兴、钟爱全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昌兴、钟爱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人民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附录明确规定:各类砂石均属于矿产资源,从事砂石开采的都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本案中,卢德德、卢年强与刘昌兴、钟爱全均没有开采河砂许可证,双方合伙开采河砂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开采的河砂不具有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的规定,无论是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还是《人民调解协议》,均系因双方无证开采河砂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始兴县公安局认为卢年强、郑阳兴等人开采河砂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只是刑事案件作了定论,并不能作为卢年强、郑阳兴等人无证开采河砂的行为民事合法性的依据,而且始兴县公安局并没有认定卢年强、郑阳兴等人开采河砂是经过有采砂许可证的公司授权,卢年强、郑阳兴等人均未能提供合法的采砂依据,故人民法院仍应当审查卢年强、郑阳兴等人的采砂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审查《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故一审法院直接以《人民调解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二、涉案河砂的合法性未得到确认。前述因双方无证开采河砂,因此涉案河砂的合法性未得以确认,一审判决实际上是将非法之物合法化。故一审法院支持了刘昌兴、钟爱全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将非法之物合法化。三、《人民调解协议》中所涉砂石己经被南雄市人民法院(下称南雄法院)裁定抵偿给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南雄农信社),故《人民调解协协议》已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按《人民调解协议》履行,卢德德、卢年强不仅得不到砂石还要支付转让款,不仅对卢德德、卢年强不公平而且必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南雄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韶雄法执字第348-1号执行裁定书,将《人民调解协议》所涉的大坝砂场(实际与陂田砂场为同一砂场,称谓不同而己)的砂石查封扣押。原来该砂场的砂早在2013年2月就已经抵押给了南雄农信社,也就是说《人民调解协议》实际是将己经抵押给了南雄农信社的砂石处分了,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南雄法院在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5)韶雄法执字第347、348、349号执行裁定书,已将涉案砂场的砂裁给了南雄农信社。刘昌兴、钟爱全辩称,一、卢德德、卢年强上诉称“卢年强和刘昌兴等均没有河砂开采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开采的河砂不具有合法性”的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始兴县浈江河段开采权由始兴县明大砂石公司(下称明大公司)承包经营,只有明大公司才有韶关市水务局签发的唯一一张河道采砂许可证,故始兴县浈江河段的其它20个砂场均无采砂许可证,这些砂场均经明大砂石公司同意,为明大公司开采河砂,收取采砂生产经费,其实际是为明大公司“打工”。由于明大公司利用唯一获得河道采砂资格的优势地位,压低为其打工的各采砂场的生产经费,故而由各砂场业主组成,并经始兴县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始兴县砂石协会与明大公司矛盾很大。为缓和双方剑拨弩张的尖锐矛盾,达到和谐双赢,经明大公司同意,由砂石协会在当时尚不通车、开采环境恶劣,土名叫大坝的地方开办砂场,砂场由协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如有盈利则用于:1、弥补各砂场的生产经费偏低的补助;2、用作明大公司拨给砂石协会的活动经费。当时明口大公司的主管经理刘祥书为表示支持砂石协会开办好大坝砂场,还借过人民币10万元给砂石协会作开采砂石之用,从借据内容可明确二点:1、明大公司是完全同意刘昌兴等人在大坝开办砂场,否则,明大公司不但不会借款在大坝开办砂场,反而会向有关部门举报。既然是明大公司同意并支持开办大坝砂场,大坝砂场就不是无证开采。2、大坝砂场生产的河砂属始兴县砂石协会所有,不属明大公司所有。为保证借款10万元的本息归还,明大砂石公司明确强调要求在借据上写明“此款以始兴县砂石协会位于马市大坝砂场采挖上岸河沙担保”。说明明大公司早已认定大坝砂场的生产河砂为砂石协会所有。本案当事人也是始兴县砂石协会会长的卢德德对以上事实十分清楚明了。如大坝砂场是无证开采,则始兴浈江河段的所有砂场都是无证开采。二、卢德德、卢年强上诉称涉案河砂合法性未得到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始兴县公安局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的《关于移送案件的情况说明》可以反映,本案当事人在大坝砂场河段采砂不构成非法开采,既然不属于非法开采,又经过明大公司支持同意开办,则从法律上及民事上都证明大坝砂场的合法性,开采的河砂也是合法的。卢德德、卢年强在《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前未通知大坝砂场的其他股东,即从大坝沙堆中运走大量河砂,那时并没有称河砂是非法的。本案当事人都是为明大公司“打工”,卢德德、卢年强还是刘昌兴、钟爱全的领导者,共同经营大坝砂场并签订《合伙开办砂场协议》。由于合同纠纷,自行协商无果,遂向始兴县马市镇调委会申请调解,在马市镇调委会主持调解下,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签订至今三年有余,条款二已履行完毕,即大坝河砂已按股东各执股份分配,条款六大部分股东也己履行,把应付的生产经费付清给刘昌兴、钟爱全。卢德德、卢年强也处置了大坝砂场的场地、财产,把大坝砂场场地及设施以10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始兴县洲记商行的老板张锦洲及其子张堂斌,新业主早已把原设施、设备拆毁,重新安装机械,投入生产快一年了。卢德德利用其始兴县砂石协会会长的优势地位,在大坝砂场获得大量好处后,不惜自证其罪,企图不继续履行具有法律效力的《人民调解协议》。三、卢德德、卢年强上诉称涉案砂石已被南雄法院裁定抵偿给南雄市农信社与事实不符。2014年2月4日明大公司以“陂田砂场”名义,用场内存沙120077m3作抵押向南雄市农信社贷款。贷款砂场是“陂田砂场”而非“大坝砂场”,大坝砂场从2011年开办到目前都一直用“大坝”名称,中间名称没有任何改动,财会记账和砂石出货单据从来没有用过“陂田砂场”,“大坝砂场”的场名牌子也一直由卢德德、卢年强竖立在该砂场出口与省道S244线交汇处的右面山坡上。退一步说,即使“陂田砂场”是指“大坝砂场”,那么该抵押也是非法无效的。因明大公司从来没有委托大坝砂场为其生产河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大坝砂场生产的河砂为明大公司所有,明大公司从2011年10月起已丧失浈江河段的河砂开采权,2012年6月13日在始兴县水务局主持调查并测量确认的始兴县浈江河现存河砂测量结果确认表中明确表示此堆河砂不属于明大公司所有,有明大公司主管测量的副经理张国选签名,并加盖明大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既然不是自己的河砂,明大公司就不可能拿大坝河砂去抵押贷款。现因明大公司不能归还贷款,而要大坝砂场的全体合伙人来承担责任,依法无据。刘昌兴、钟爱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德德、卢年强履行于2014年8月5日与刘昌兴、钟爱全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之第六项条款,支付其应负担的采砂劳务费411764.3元及违约金123529.29元共535293.59元;2、本案诉讼费由卢德德、卢年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9日,卢德德、卢年强、卢呈、郑阳兴、黄泽民、周伟中、刘昌兴、钟爱全、聂春明、李运春、付兴田、曾庆周、曾庆全、易志祥、夏临富共15人签订《合伙开办砂场协议》,约定位于始兴县马市镇马市大桥上游岭的大坝砂场由15个合伙人共同合伙经营,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的出资额、所占股份比例、权利义务及砂场管理制度均作出明确约定。大坝砂场合伙期间,合伙人之间就砂场合伙事宜产生纠纷,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卢德德、卢年强、郑阳兴、黄泽民、刘昌兴、钟爱全、聂春明、付兴田申请由始兴县马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14年8月5日,始兴县马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为“甲方:卢德德、卢年强。乙方:黄泽民、郑阳兴、刘昌兴、付兴田、钟爱全、聂春明。……。在马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市调委会”)的主持调解下,经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卢德德、卢年强等人占有大坝沙场股份七股。卢德德、卢年强二人明确表示能够全权代表七股中的其他股东处理大坝《合伙开办砂场协议》的纠纷。如其代表的其他股东因本协议提出异议、甚至诉讼等,皆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概不负责。乙方黄泽民、郑阳兴、刘昌兴、付兴田、钟爱全、聂春明占有大坝沙场股份十股,其中郑阳兴(现占有三股)、刘昌兴(现占有两股)、付兴田、钟爱全、聂春明各持一股,共十股。乙方六人明确表示能全权代表十股的股东处理大坝《合伙开办砂场协议》的纠纷。如其代表的其他股东因本协议提出异议、甚至诉讼等,皆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概不负责。……。六、2011年度生产的河沙陆万柒仟捌佰肆拾伍点捌立方米(67845.8m3)的生产经费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按十七股分摊,甲方七股共分摊肆拾壹万壹仟柒佰陆拾肆元叁角零分(411764.30元),乙方十股共分摊伍拾捌万捌仟贰佰叁拾伍元柒角零分(588235.70元)。此经费由河沙生产者刘昌兴、钟爱全收取。甲方七股的河沙生产经费肆拾壹万壹仟柒佰陆拾肆元叁角零分(411764.30元),乙方十股的河沙生产经费伍拾捌万捌仟贰佰叁拾伍元柒角零分(588235.70元)在2014年10月31日止交清给刘昌兴、钟爱全,否则逾期方每天尚应支付滞纳金贰仟元整(2000元)给刘昌兴、钟爱全。……。”《人民调解协议》签订时,其余合伙人卢呈、周伟中、李运春、曾庆周、曾庆全、易志祥、夏临富已经退伙,《人民调解协议》签订人占有大坝砂场合伙的全部股份,且自《人民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合伙开办砂场协议》即行终止履行。现刘昌兴、钟爱全以卢德德、卢年强至今仍未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第六项的约定向其支付河砂生产经费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卢德德、卢年强依约向其支付河砂生产经费及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就《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于2016年6月7日另案作出(2016)粤0222民初12号民事判决,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卢德德、卢年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的审理需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结果为依据,遂对本案中止审理。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02民终1437号民事判决,亦认定《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并维持(2016)粤022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刘昌兴、钟爱全、卢德德、卢年强于2014年8月5日在始兴县马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于《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该院已作出(2016)粤0222民初12号民事判决,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对此,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民终1437号民事判决亦同样予以认定,故《人民调解协议》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从《人民调解协议》第一、六项约定的内容来看,协议中已明确约定2011年度的河砂生产经费100万元以十七股股份进行分摊,各股东按其持有股份分别向刘昌兴、钟爱全进行支付河砂生产经费,对于股东各自持有的股份,协议中亦已明确载明卢德德、卢年强持有七股股份,该约定系经现有全体股东协议的情况下所制定,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即卢德德、卢年强应按七股股份来分摊河砂生产经费。故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第一、六项约定,卢德德、卢年强应向刘昌兴、钟爱全支付河砂生产经费411764.3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第六项的约定,卢德德、卢年强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刘昌兴、钟爱全支付清河砂生产经费,逾期未付清则应每天支付滞纳金2000元。现刘昌兴、钟爱全起诉变更为要求卢德德、卢年强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支付违约金,共20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为:411764.30元×1.5%/月×20个月=123529.29元,刘昌兴、钟爱全的该诉请符合《人民调解协议》第六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卢德德、卢年强合计应向刘昌兴、钟爱全支付河砂生产经费及违约金:411764.30元+123529.29元=535293.59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粤022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卢德德、卢年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昌兴、钟爱全款项535293.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3元,减半收取计4576元,由卢德德、卢年强共同负担。此款刘昌兴、钟爱全已预交,由卢德德、卢年强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刘昌兴、钟爱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卢德德、卢年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动产抵押登记书、(2015)韶雄法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拟证实涉案河砂已经抵押给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始兴县马市镇陂田村民委员会与始兴县马市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实陂田砂场即是大坝砂场。3、(2015)韶雄法执字第348-1号、(2015)韶雄法执字第347、348、34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涉案河砂已经被南雄市人民法院查封,并通过执行裁定给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债;4、刘昌兴、钟爱全发给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函,拟证实刘昌兴、钟爱全已经知道涉案河砂抵债给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昌兴、钟爱全对卢德德、卢年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动产抵押登记书、(2015)韶雄法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的意见:不予认可,因为抵押的砂场是陂田砂场,本案所涉的是大坝砂场,两个砂场的方数也不一致。在南雄农信社的抵押是虚构的。2、对《证明》的意见:该证明是后来补的,不予认可,《人民调解协议》写得很清楚,涉案砂场是大坝砂场。卢年强是陂田村委会的书记,其要开村委会的证明是很容易的。3、对(2015)韶雄法执字第348-1号、(2015)韶雄法执字第347、348、349号执行裁定书的意见:当时抵押已经是非法的,拿河砂去抵债不予认可,也没有通知刘昌兴、钟爱全。陂田砂场是卢德德、卢年强虚构的砂场,目的是骗取国家财产,刘昌兴、钟爱全很怀疑这是权钱交易,抵债的河砂也不是涉案的河砂。4、对发给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函的意见:刘昌兴、钟爱全是发过函,刘昌兴、钟爱全是从韶关日报看到要拍卖陂田砂场,刘昌兴、钟爱全怀疑陂田砂场是否就是大坝砂场,所以就发了函但后来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没有回复。当时大坝砂场封存了18000多m3,现在剩下5、6000m3,一审法院法官跟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丈量并签名认可,而抵押的陂田砂场是120077m3,大坝砂场是67849.8m3,故向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是不合法的。还有,一直都没有陂田砂场这个名称,陂田河段有很多砂场,不可能笼统一个名称,那是虚构的砂场。刘昌兴、钟爱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卢德德、卢年强所立的大坝砂场场名照片及部分大坝砂场运(售)单据,拟证实大坝砂场从2011年开办至今,一直用土名“大坝”作场名,从未用陂田砂场作场名。2、(2016)粤0222民初12号、(2016)粤02民终1437号、(2016)粤0222民初72号、(2016)粤02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卢德德、卢年强对刘昌兴、钟爱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照片及部分大坝砂场运(售)单据的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大坝砂场是在陂田河段,当地人也称陂田砂场。2、对(2016)粤0222民初12号等民事判决书的意见:以上判决书虽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了认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卢德德、卢年强目前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卢德德、卢年强针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亦已提起诉讼。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卢德德、卢年强应否向刘昌兴、钟爱全支付生产经费及违约金。本案中,根据卢德德、卢年强与刘昌兴、钟爱全等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第一、六项约定的内容反映,2011年度的河砂生产经费100万元以十七股股份进行分摊,各股东按其持有股份分别向刘昌兴、钟爱全进行支付河砂生产经费,对于股东各自持有的股份,协议中亦明确载明卢德德、卢年强持有七股股份,即卢德德、卢年强应按七股股份来分摊河砂生产经费,故一审法院判令卢德德、卢年强应依据《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刘昌兴、钟爱全支付河砂生产经费及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卢德德、卢年强上诉称《人民调解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并称已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查的问题。经审查,本院作出的(2016)粤02民终1441、1437号民事判决中已对《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在卢德德、卢年强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以上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卢德德、卢年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卢德德、卢年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3元,由卢德德、卢年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俊东审 判 员 神玉嫦审 判 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胡仕忠书 记 员 李 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