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俊辉与王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辉,王国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221号原告:李俊辉,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被告:王国锋,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其余信息不详。原告李俊辉与被告王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锋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包套布款18200元及利息3412.5元(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4月14日,按利率6.4‰)。事由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康瑞棉花加工厂经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8200元的包布套1300套。当时因为资金紧张,被告未当即付款,被告王国锋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车间加工用包套布壹仟叁佰套,单价14元每套,合款壹万捌仟贰佰元整(18200元)车间加工李生、王国锋”。但至今已两年多的时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被告王国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包套布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王国锋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8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3412.5元(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4月14日共计29个月,以18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4‰),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供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数额为3412.5元(18200元×6.15%÷12个月×1.3倍×29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俊辉货款18200元及利息3412.5元,合计216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王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博审 判 员 赵丽丽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丽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