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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2779姚正威与朱寿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正威,朱寿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779号原告姚正威,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暂住地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吉、王立诗,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寿朋,男,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姚正威诉被告朱寿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朱寿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正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寿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正威诉称,被告系在浦庄做养殖生意的,其是在浦庄开中介公司的,双方相识多年。被告因购买饲料急需用钱,于2015年4月份向其提出借款,并于2015年4月18日向其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其现金4万元,借期30天。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朱寿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朱寿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姚正威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已向姚正威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5年4月18日;等等。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自2011年相识,被告从事养殖业并承包西瓜地,被告以需要钱购买饲料为由向其借款,其现金交付了4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被告因为养殖资金周转不开要借40000元,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周转,借期30天,后来被告告诉其原告借钱给他解决了买饲料的事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出借40000元给被告之事实。原告陈述其交付借款4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分文未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该陈述。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寿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正威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朱寿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姜泽峰人民陪审员  顾琴琴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庄 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