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红娟与宋山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娟,宋山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娟,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生(系王红娟父亲),住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山晓,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平,常州市金坛区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红娟因与被上诉人宋山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娟上诉请求:依法判令宋山晓立即返还王红娟垫付所得税4635元、支付王红娟律师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6635元;本案诉讼费由宋山晓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王红娟用其父亲的毕生积蓄和其本人贷款23万元,从宋山晓处购买二手房一套,其中住房78平方米、车库12平方米。订立协议前电话咨询房产中介详细了解了房屋过户费用,其后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住房、车库属完全产权,买方承担8000元之内的过户费用,超过部分卖方负责,付定金1万元,余款产权变更后一次性付清等。2016年6月23日,宋山晓怕车库无完全产权的事实被戳穿,要求王红娟支付41万元后过户住房,车库以邻居卖房未过户为由拒办,并以钻戒找不到为由拒绝交付住房。双方产生争议,多次协商无果。2016年7月25日社区警务室和居委会进行调解,王红娟一方额外承担了车库过户费用中的手续费(工本费),宋山晓放弃调解,仍未执行。2016年10月26日双方约定在政务中心办理车库过户,宋山晓收到尾款36000元后拒不办理,拿出一份评估报告,称已找内部人员帮助办理,可以节省费用,但当日此人未上班。同时宋山晓拿出事前写好的补充协议,让王红娟抄写,还带了见证人,签字画押。一审庭审中,法官问王红娟代理人房屋过户费用是否双方都要承担,王红娟代理人回答“是,但不针对协议第五款”,随后就被法官制止继续发言,庭审仅进行了约十分钟,剥夺了王红娟陈述案由、法庭辩论的权利。协议第五款的原意是买方的房屋过户费用政府收多少就承担多少,但超过8000元由卖方负责。同时协议第二款约定成交价446000元,该约定在房屋过户费用之前,因此卖方的房屋过户费用与整个买卖无关、与买方无关、与本案无关。协议第五款是卖方要求买方承担房屋过户费用,也是对自己承担超过部分的责任和义务的约定,这是该条款的原意和事实。从原始协议到补充协议,买方从未允诺帮助卖方承担住房的过户费用。目前车库虽未过户,但根据非住房二手房税收政策计算,总的过户费用为38519元,补充协议已不再要求宋山晓承担,故要求宋山晓结清返还住房过户费用合情合理合法。关于支付5815元,这是买方在办理过户窗口自己付款时,应卖方的要求代付,后索要无果,才起诉。综上所述,宋山晓的行为完全符合欺诈的要件,用合法的形式非法占用,应当追究其责任。同时本案仅要求宋山晓返还住房过户和相关费用,王红娟保留追究其他合法权益的权利。宋山晓辩称,王红娟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房屋买卖没有成功,现房屋买卖已完成并已交付使用,王红娟在房屋交付后仍对买卖过程中的争议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红娟不仅是胡搅蛮缠,而且对宋山晓名誉进行诋毁。一审庭审中,事实已经调查得很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红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山晓立即返还王红娟垫付所得税4635元,并支付王红娟律师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6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山晓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王红娟与宋山晓签订1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宋山晓将其所有的东园新村1-206室住房及车库二间卖给王红娟,房屋过户费用8000元之内由王红娟负担,超过部分由宋山晓承担等内容。2016年6月23日,双方办理上述房屋中的住宅房屋过户手续,王红娟支付了卖方所得税2900元、买方的契税2900元及服务收费15元。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过户费用”是指因房屋过户而向买卖双方收取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红娟、宋山晓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过户费用8000元之内由王红娟负担”,并且王红娟也按约定支付了相关税费共计5815元,现王红娟主张宋山晓向其返还已经支出的上述费用不符合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红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红娟负担。二审中,王红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为“王红娟2016.7.21”的致东园社区警务、居委会的书面材料一份,王国生陈述该份材料是其代王红娟所写,用以证明买卖过程;2.《车库过户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王红娟方曾经要求车库过户,但实际上车库并没有过户;3.《二手房非住房税收政策与申报材料(简易版)》一份,用以证明车库的过户费用。宋山晓质证称,书面材料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车库过户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手房非住房税收政策和申报材料》与本案无关。二审中,王红娟提出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房屋过户费用8000元之内由乙方负责,超过部分由甲方承担”的意思是买方的房屋过户费用政府收多少承担多少,但超过8000元由卖方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五条约定,房屋过户费用8000元之内由买方负责,超过部分由卖方承担,后续双方也未达成增加卖方义务的其他协议。现买方王红娟就涉案房屋共计已经支付的过户有关费用为5815元,根据上述约定,该费用应由王红娟承担,故一审判决驳回王红娟要求宋山晓返还4635元费用及有关的律师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红娟在上诉理由中对上述约定含义的理解与该约定的实际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红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红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桂林审判员 卢文忠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玉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