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14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凯与闵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凯,闵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145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凯,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闵康,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赵凯与闵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闵康的银行存款17000元,现因债务已经清偿,需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闵康银行存款17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王 杰审判员 马 静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戚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