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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4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韩光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韩光林,姚丽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4721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初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光林,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姚丽环,女,1978年5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韩光林、姚丽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光林、姚丽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期内利息1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且为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韩光林、姚丽环未答辩。原告刘广东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韩光林、姚丽环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韩光林、姚丽环向刘广东借款5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年底铺货,分六期还款,第一至五期月还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至5月的16日),第六期还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合同第七条约定:1、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2、计算方法(1)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2)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原告刘广东向被告韩光林银行转账47万元,被告韩光林、姚丽环向原告刘广东出具一张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现金3万元和银行转账47万元。原告陈述被韩光林、姚丽环在本案起诉前已按照合同约定偿付了前4期的本息,剩余两期的本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其中关于罚息和违约金的约定高于法定标准之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刘广东按照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刘广东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万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项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罚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息24%,现原告按照年息24%主张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费23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光林、姚丽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0元。二、被告韩光林、姚丽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1万元。三、被告韩光林、姚丽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四、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原告刘广东负担435元,被告韩光林、姚丽环负担元58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光林、姚丽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光军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欣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