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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鸡西赫阳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 哈尔滨帽儿山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赫阳燃气有限公司,哈尔滨帽儿山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初46号原告:鸡西赫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南星街71号。法定代表人:种立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士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哈尔滨帽儿山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镇工厂街1号。法定代表人:梁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鸡西赫阳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帽儿山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赫阳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帽儿山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西赫阳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8,851,039.31元;2.被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给付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发货,前期被告陆续付款,后期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8,851,039.31元,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鸡西赫阳燃气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鸡矿董发(2006)7号董事会文件关于机构更名的通知、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鸡矿资本发(2007)305号文件关于成立鸡西赫阳燃气有限公司并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批复以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鸡西赫阳燃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焦化厂辅业改制资产负债移拨协议书各1份。意在证明:从鸡西矿务局煤气厂变更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又变更为鸡西赫阳燃气有限公司相关过程。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各3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企业询证函》即双方债务往来对账函1份。意在证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8,851,039.31元;第四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页。意在证明:国营帽儿山钢铁厂是哈尔滨帽儿山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被告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以及第四组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鸡西赫阳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帽儿山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焦炭。自2007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现原告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却拖欠货款至今,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8,851,039.31元,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拖欠货款以及货款数额;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以及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拖欠货款以及货款数额问题。原告鸡西赫阳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帽儿山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8,851,039.31元,因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以及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对账之后,期间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帽儿山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鸡西赫阳燃气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8,851,039.31元;二、被告哈尔滨帽儿山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鸡西赫阳燃气有限公司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货款18,851,039.31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907元由被告哈尔滨帽儿山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以刚审判员  冯 莹审判员  洪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都 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