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1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泽东与被告朱云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东,朱云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517号原告:王泽东,男,汉族,1989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朱云霄,男,汉族,1994年7月4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原告王泽东与被告朱云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泽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云霄支付代偿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3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4月期间,被告共计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失踪,原告已为其代偿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3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泽东主动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诉请申请撤回,经审查,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朱云霄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朱云霄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王泽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朱云霄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相应证据,被告朱云霄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俞云峰、朱越、徐冲、王云杰调查取证,核实代偿借款的真实性,并对案外人俞云峰、朱越、徐冲、王云杰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各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院制作的俞云峰、朱越、徐冲的调查笔录3份,本院认定如下:1、朱云霄向俞云峰借款50000元的借条1份,俞云峰收到王泽东担保代偿款50000元的收条1份,俞云峰出具的王泽东替朱云霄代偿借款50000元的还款证明1份;2、朱云霄向朱越借款50000元的借条1份,朱越收到王泽东担保代偿款50000元的收条1份,朱越出具的王泽东替朱云霄代偿借款50000元的还款证明1份;3、朱云霄向徐冲借款130000元的借条2份,徐冲收到王泽东担保代偿款130000元的收条1份,徐冲出具的王泽东替朱云霄代偿借款130000元的还款证明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借条4份、收条3份、还款证明3份能与本院调查取证的事实相一致,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朱云霄向王云杰借款50000元的借条1份,王云杰收到王泽东担保代偿款50000元的收条1份,王云杰出具的王泽东替朱云霄代偿借款50000元的还款证明1份并结合王云杰的调查笔录。经审查,上述证据借条1份、收条1份、还款证明1份,显示的借款金额、代偿款金额均为50000元,但本院依职权调查发现,案外人中王云杰陈述:朱云霄向其出具的50000元借条,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49000元,借条中书写的借款50000元,其中1000元系先行扣除的利息金额,且原告王泽东对王云杰的调查笔录亦无异议,故本院对50000元的借条,认定借款金额为49000元,对收条、还款证明超过49000元部分的代偿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朱云霄向案外人俞云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王泽东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2015年4月11日被告朱云霄向案外人朱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王泽东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2015年4月20日被告朱云霄向案外人王云杰借款人民币49000元,原告王泽东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被告朱云霄向王云杰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1份,案外人王云杰实际交付借款为49000元,其中1000元作为利息被先行扣除。2015年4月1日被告朱云霄向案外人徐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王泽东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2015年4月21日被告朱云霄再次向案外人徐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王泽东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279000元,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因被告朱云霄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且去向不明,出借人俞云峰、朱越、王云杰、徐冲均向担保人王泽东催讨,要求原告王泽东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原告王泽东分别于2015年5月1日替被告朱云霄向俞云峰代偿了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28日替被告朱云霄向朱越代偿了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21日替被告朱云霄向王云杰代偿了借款49000元、2015年6月3日替被告朱云霄向徐冲代偿了借款130000元,综上,原告王泽东共计已为被告朱云霄代偿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79000元。原告王泽东替被告朱云霄代偿借款279000元后,因被告朱云霄去向不明,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朱云霄向案外人借款,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因被告朱云霄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且去向不明,各债权人也因被告朱云霄去向不明,向借款中约定的担保人原告王泽东催讨借款,并无不当。原告王泽东作为被告朱云霄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履行保证义务替被告朱云霄代偿借款279000元,合法有据。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王泽东有权向被告朱云霄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王泽东主张被告朱云霄清偿代偿款279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云霄向王云杰借款50000元,王云杰实际交付借款为49000元,其中1000元被作为借款利息预先扣除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因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原告王泽东在履行担保责任中擅自替被告朱云霄支付的1000元,于法无据。因此,原告王泽东对已支付给王云杰的该1000元无权进行追偿,故对原告王泽东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云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泽东代偿款人民币27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6190元,由被告朱云霄负担6100元,由原告王泽东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陶志林人民陪审员  王烈颖人民陪审员  朱 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嵇 阳代书 记员  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