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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定远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定远纸箱包装有限公司,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2091号原告:兰州定远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原告兰州定远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定远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定远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材料款2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600元,合计3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前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蔬菜包装材料,截止2015年8月8日拖欠原告材料款24000元,并书写欠条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付,但被告至今未付。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金某某向兰州定远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金某某欠纸箱款24000元,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有权依据欠条约定内容要求被告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金某某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明显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数额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州定远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材料款24000元;二、金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兰州定远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材料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兰州定远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由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旭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维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