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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特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重庆中昆铝业有限公司与雷顺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中昆铝业有限公司,雷顺兵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特43号申请人:重庆中昆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工业园区规划区内(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857218223。法定代表人:龚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雷顺兵,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石宪,重庆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重庆中昆铝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雷顺兵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重庆中昆铝业有限公司申请称:雷顺兵于2014年10月离职,2015年1月再次入职,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只有2625.17元,如果计算2015年1至4月的工资,其平均工资仅为2330.50元,而仲裁裁决以2014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为雷顺兵的本人工资,并作出了错误的裁决,请求依法撤销垫劳人仲案字﹝2017﹞第5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雷顺兵未作答辩。本院审查查明:雷顺兵与人重庆中昆铝业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雷顺兵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重庆中昆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0380元。该委经审理查明,雷顺兵在重庆中昆铝业有限公司从事断料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每月工资3000元至5000元不等。2015年4月9日5时许,雷顺兵在工作中突遇模具爆炸,铝片飞溅致雷顺兵右食指受伤,送桂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理后到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食指近节骨指骨折,打有内固定,2015年5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重庆中昆铝业有限公司已支付。2016年4月,雷顺兵到垫江县中医院取内固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重庆中昆铝业有限公司已支付。雷顺兵受伤时重庆中昆铝业有限公司未给其参加工伤保险。2016年8月15日,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雷顺兵受伤属于工伤。2017年1月17日,垫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雷顺兵受伤后,重庆中昆铝业有限公司已支付雷顺兵停工留薪期待遇3150元(1050元/月)×3个月),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7月5日回重庆中昆铝业有限公司上班。庭审中,雷顺兵陈述每月工资3000元至5000元不等,重庆中昆铝业有限公司未举世证据证明雷顺兵受伤前工资发放情况。该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等规定,裁决:由重庆中昆铝业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雷顺兵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0380元。雷顺兵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关系。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重庆中昆铝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申请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申请人重庆中昆铝业有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雷顺兵的本人工资有误的理由,不属前述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其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中昆铝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垫劳人仲案字﹝2017﹞第5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中昆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川审判员 简元华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