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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执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春龙、赵志军与长春市双阳区东龙白灰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龙,赵志军,长春市双阳区东龙白灰厂,李忠彦,杨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12执302号申请执行人李春龙,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申请执行人赵志军,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东龙白灰厂。法定代表人李忠彦,总经理。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李忠彦,男,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东龙白灰厂总经理,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杨琪,女,1973年5月19日生,回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申请执行人李春龙、赵志军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东龙白灰厂、李忠彦、杨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吉011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东龙白灰厂、李忠彦、杨琪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春龙、赵志军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33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对三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询,三被执行人名下有小额存款,但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款项;经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查询,被执行人李忠彦名下有三处房产;经对被执行人车辆查询,被执行人李忠彦名下有两辆车,被执行人杨琪名下有一辆车;经对被执行人名下工商登记查询,长春市双阳区东龙白灰厂有工商登记信息;上述情况已经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告知其终结本次执行案件。本院将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每六个月再行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复查,发现存款依职权恢复执行。现因我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土地予以查封,被执行人已经部分履行,且承诺会继续履行。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马     立     军执行员 钟诚执行员刘吉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志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