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骆xx与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xx,李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883号原告骆xx,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长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肖港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萍、何百坤,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xx与被告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星,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至7月4日,庭外和解的时间为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xx诉称:2015年11月13日,因被告无故弄坏原告家的电视机,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而发生争吵,被告采用拔头发、用扫帚殴打等手段,致原告头部、腰部受伤,至今仍留有后遗症。原告因受伤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及杭州解放军117医院多方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471.06元,并给原告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71.06元、误工费19129元、护理费431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7510.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辩称:此事件是由于一台破旧的电视机引起的,而且被告已经按原告要求赔偿了,原告事后又去被告家里打闹,原告的儿子和丈夫直接导致被告住院治疗,被告也已经另案起诉并且已经判决。此案中原告的伤是否是由被告导致,存在疑问,在另案中原告的丈夫和儿子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原告的身体有旧患,并且没有直接看到被告有殴打原告,只是拔原告头发。对于派出所提出的验伤要求,原告也没有理会,因此本案的事实是缺乏依据的。另据原告的诉状所称原告只是用了拔头发等轻微手段,并没有说原告需要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相对巨额的医疗费用有所怀疑,对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不予认可的,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13日,原告骆xx与被告李xx因电视机赔偿一事发生争执,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李xx打伤,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和头部挫伤。诉讼中,被告李xx申请对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误工期限和所花费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原告2015年11月13日的外伤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评定为60日,其因本次纠纷所花费医疗费用药除甲钴膜衣片外未见明显不合理。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521.09元(已扣除甲钴膜衣片相关费用56.42元)、误工费8501.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322.9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1组、交通费发票1组、医疗证明1组、原告骆xx的询问笔录1组、鉴定文书1份,被告李xx提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案外人赵xx、赵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2份;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李卫英将原告打伤,为此被告李卫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且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甲钴膜衣片费用56.42元,本院核定为4521.0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进行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费发票显示该次检查系肿瘤全身检查,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病历证明该次检查与本次纠纷有关,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需的误工时间为60日,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本院核定为8501.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护理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纠纷系原告引起,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骆xx人民币13322.99元;二、驳回原告骆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骆素娥负担303.7元,被告李卫英负担65.3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李卫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叶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