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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4527黄永荣与钱忠军、于海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荣,钱忠军,于海泳,江苏方盛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4527号原告:黄永荣,男,194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扣,女,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钱忠军,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于海泳,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江苏方盛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经济开发区兴业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4887293Y。法定代表人:宋元兰。原告黄永荣与被告江苏方盛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方盛公司)、钱忠军、于海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扣、被告于海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盛公司、钱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51388元及借款利息(本金651388元,年利率10%,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钱忠军、于海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方盛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未还清。2016年8月16日,被告方盛公司与原告结帐后,欠原告借款本金651388元,按年息10%计息,约定于2017年1月底归还,被告钱忠军、于海泳提供担保。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于海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在原告起诉之前,我与原告经过协商,原告曾同意,只要我按期履行400000元的还款保证责任之后,即不再要求我与方盛公司承担其余还款保证责任。如果原告坚持本案中对我和方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方盛公司、钱忠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被告于海泳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坚持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放弃或减轻对于海泳和方盛公司还款及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方盛公司因经营需要,经陈海龙经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江苏XX活塞轴瓦有限公司农商行帐户汇款1000000元至被告方盛公司银行帐户。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方盛公司还款525000元,余款及利息未给付。2016年8月16日,被告方盛公司与原告结帐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至今为止,欠黄永荣人民币陆拾伍万壹仟叁佰捌拾捌元(651388.00元),年利率为10%,时间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共十八个月,共玖万柒仟柒佰元整(97700元整),合计本息共柒拾肆万玖仟零捌拾捌元整(¥749088元),归还时间为2017年1月底前,从2016年8月16日后利息任(仍)按年息10%计算。借款单位:江苏方盛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钱���军、于海泳”。该借条中注明:“原经办人陈海龙为江苏方盛公司所借,实际入帐也是该公司。以前所写借条全部用废,以此借条为准”。此后,方盛公司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2012年3月27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1000000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2012年3月26日陈海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被告方盛公司担保)、2016年8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列出的被告借还本金及利息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方盛公司结帐后,被告方盛公司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责。被告钱忠军、于海泳为方盛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方盛公司追偿。被告于海泳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同意放弃于海泳辩称意见所涉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盛公司、钱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方盛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永荣偿还借款651388元及借款利息(本金651388元,年利率10%,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钱忠军、于海泳对被告江苏方盛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方盛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4元,依法减半收取5157元,由被告江苏方盛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钱忠军、于海泳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4元。审判员 郁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陶红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