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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进贤县文港镇人民政府与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进贤县文港镇人民政府,马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751号原告:进贤县文港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36012401451836P法定代表人:陈益群,职务:镇长地址:进贤县文港镇晏殊大道。委托代理人:孔建春,职务:副镇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付自根,职务: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兰,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个体养殖户,住进贤县,被告:南昌市马兰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36012410003253住址: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前途法定代表人:马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进贤县文港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马兰、南昌市马兰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广兴,人民陪审员黄金兴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建春、付自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兰、南昌市马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贤县文港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1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昌市马兰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系江西省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文港××××晏乡有养殖场。2014年12月份,生猪市场低迷,生猪饲料采购严重短缺,被告南昌市马兰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已拖欠农民工工资已超1700000元,如不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解决被告南昌市马兰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生猪饲料等问题,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为维护社会稳定,进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进府办字(2014)252号”文件发文要求文港、长山晏两乡镇各暂借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用于解决被告南昌市马兰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生猪饲料款,同时规定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15年1月5日,文港镇人民政府按照该指示,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马兰指定的账户上,被告马兰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该借款用于支付南昌市马兰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以及购买饲料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两被告均未还款,因此,原告诉请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兰、南昌市马兰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进贤县文港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进府办发(2014)252号,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基本信息及借款合法有效,该笔借款用于解决被告南昌市马兰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生猪饲料款;(二)借条、委托书及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马兰因需要支付南昌市马兰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民工工资及生猪饲料款向文港镇人民政府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该借款是根据进府办发(2014)252号的文件要求向两被告出借,2015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马兰指定的孔建春的账号汇款1000000元。(三)马兰出具的领条一份,用于证明该借款已全部给付到马兰。被告马兰、南昌市马兰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马兰、南昌市马兰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为解决被告南昌市马兰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生猪饲料款的问题,进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进府办字(2014)252号”文件发文的形式要求文港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南昌市马兰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文港镇人民政府按照上级指示向马兰出借100万元借款。2015年1月5日被告马兰向原告文港镇人民政府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该10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南昌市马兰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以及购买生猪饲料等,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马兰指定的孔建春的账号汇款1000000元,后经马兰出具领条证实该借款已全部给付被告马兰,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进贤县文港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马兰(系南昌市马兰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领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借条注明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南昌市马兰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购买饲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被告马兰与被告南昌市马兰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100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起诉之前是否催要,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马兰、南昌市马兰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兰、南昌市马兰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进贤县文港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5元,由被告马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忠审 判 员  李广兴人民陪审员  黄金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章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