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0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江山澳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山星承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山澳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山星承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山澳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淤头镇平岗山83号,组织机构代码57304269-7。法定代表人:张春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山星承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开发区101-4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73042697W(1-1)。法定代表人:王红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山澳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澳特公司)与上诉人黄山星承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星承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皖1021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山澳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军,上诉人黄山星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山澳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江山澳特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二、由黄山星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了双方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就应当按双方协议内容判决黄山星承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一审判决完全支持黄山星承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的单方毁约行为是错误的。1、黄山星承公司提出所谓的不合格退货铸件均是为了达到其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目的,其已接收了相关铸件数年时间,双方于2015年4月6日的付款协议中约定,将2014年前未入库的铸件退回,且现已实际退回,即2015年4月6日前江山澳特公司向黄山星承公司提供的所有铸件,都是经黄山星承公司验收合格的,即便有部分铸件不合格,黄山星承公司也实际已经退回。2、江山澳特公司向黄山星承公司供应的铸件,绝大部分都已经做了进一步加工,黄山星承公司对相关铸件进一步加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已经确认铸件是合格产品。3、黄山星承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单方提出退货的付款协议中已承认愿意支付86724.11元货款,而一审法院却只支持12702.11元货款错误;黄山星承公司提出的因部分铸件不合格存在退货问题,也最多只能退回8份清单中2015年4月6日后江山澳特公司生产的铸件,而一审法院在未审理和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判决黄山星承公司退回高达398874.89元的铸件错误。三、黄山星承公司要求江山澳特公司出具税务发票并接收320807.61元的税务发票的行为进一步确认江山澳特公司的铸件不存在质量问题,黄山星承公司至少应当支付320807.61元货款。黄山星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黄山星承公司一审反诉请求,驳回江山澳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江山澳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黄山星承公司使用江山澳特公司的铸件加工后销往美国,美国客户于2016年初即陆续提出阀门因铸件质量不合格导致泄露问题,将黄山星承公司的阀门退回,其中铸件价值170050.21元、加工费38264.79元、海运费107000元。另黄山星承公司尚有价值878210.12元的铸件(部分已加工),这些铸件无法继续加工销售。一审中经鉴定,江山澳特公司提供的铸件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只认定2015年12月31日对账的事实,对美国客户退货、库存铸件无法加工销售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鉴定费由黄山星承公司承担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是由于江山澳特公司的过错造成,应由江山澳特公司承担鉴定费。江山澳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黄山星承公司支付货款、模具费、违约金合计492999元;2.由黄山星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山星承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江山澳特公司立即返还货款478179.58元(变更为562661.33元);2.江山澳特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7186.26元(变更为209669.99元);3.江山澳特公司立即交付定制的约19000多元的模具;4.诉讼费由江山澳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黄山星承公司系阀门生产商,向江山澳特公司购买铸件用于阀门生产,铸件包括阀体、阀盖、手柄等。2011年开始双方发生买卖业务,2015年4月6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协议内容:黄山星承公司到2015年2月份止欠江山澳特公司546785.62元(含税)及模具款33275元(不含税),另有一些未入库的没有计内。黄山星承公司3月份支付10万元给江山澳特公司,接下去每个月20号前付10万元给江山澳特公司,由于原先铸件采购数量和到货数量有出入,预留5万元年底付清。2015年3月4日的铸件款在2015年9月之前付清。2014年前未入库的铸件退回江山澳特公司。2015年1月起订单开始发的合格铸件货款付款周期为发货后的60日内(其中ISV为发货后90天),若延期交货扣相应子款1-3天1%,4-7天2%,8天以上3%,对特殊情况,黄山星承公司接受延期7天。对于铸件加工或试压后报废的再补做的交期,根据实际产品要求及数量黄山星承公司接受8天延期。加工或试压不合格的铸件超过5%外的江山澳特公司补偿黄山星承公司阀门的加工费。付款期率,若延期付款则相应延期款项多付1-3天1%,4-7天2%,8天以上3%,对于特殊情况,江山澳特公司加收7天延期。模具款项按模具合同上的具体规定。若有模具调入调出费用问题,江山澳特公司只承担模具调入的运费。2015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至2015年12月30日江山澳特公司应收款余额为485599元(包括模具款74022元),退货暂未处理,处理好后从应收账款内扣除。黄山星承公司在该对账单上注明铸件质量问题退货金额116212.05+282662.84,合计398874.89元(附清单8份),货款余额为86724.11元。该对账单上注明的退货铸件一直未退。一审中,黄山星承公司对江山澳特公司提供的铸件质量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诉,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黄山星承公司欠江山澳特公司货款具体数额;2.江山澳特公司铸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黄山星承公司能否拒付货款;3.模具款是否应予支付,模具是否退还。对于反诉,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江山澳特公司的铸件质量问题是否存在;2.黄山星承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江山澳特公司与黄山星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6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证明双方对所欠货款和模具款都认可。2015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江山澳特公司应收款余额为485599元(包括模具款74022元),而黄山星承公司在对账单上注明铸件质量问题退货金额116212.05+282662.84,合计398874.89元,货款余额为86724.11元。证明当时黄山星承公司已经提出铸件质量问题,并列明退货金额,但该退货实际未退。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已约定将未入库的产品铸件退回江山澳特公司,且已实际退回,该部分铸件不是检验不合格的产品,而是江山澳特多发的产品,不能据此认定已经黄山星承公司检验入库的就是合格产品。根据对账单可以认定黄山星承公司欠江山澳特公司铸件货款为411577元,模具款74022元。黄山星承公司提出反诉,并申请对库存铸件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意见显示主要质量问题是:LCC材质铸件无损检测结果符合标准要求,屈服强度、伸长率、断面收缩率符合标准要求,抗拉强度、冲击性能不符合要求;组织为铁素体+珠光体,存在缩孔缺陷。WCB材质铸件无损检测结果均不符合标准要求;抗拉强度、屈服强度、伸长率、断面收缩率不符合标准要求;组织为铁素体+珠光体,存在缩孔缺陷。铸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以黄山星承公司是否接收税务发票来断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对于铸件的表面瑕疵,黄山星承公司应及时检验,而内在的质量问题的质量异议期间为两年。江山澳特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5年4月25日,黄山星承2015年12月31日已提出质量异议,其质量应根据鉴定意见来判断,由此可以断定铸件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即江山澳特公司的铸件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在2015年12月31日对账,黄山星承公司对欠货款金额,退货金额出具了意见,可以据此认定。黄山星承公司应将金额398874.89元铸件退还江山澳特公司,还应支付江山澳特公司货款12702.11元。对于模具款,双方在2015年4月6日的付款协议约定:“模具款项按模具合同上的具体规定”,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模具合同,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及台湾客户模具,对模具款和模具可另案处理。对于反诉,黄山星承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货款,鉴于黄山星承公司已在2015年12月31日确认退货金额,且少于应付款金额,在本诉中已经做出处理,黄山星承公司要求退款没有依据。美国客户退货表明质量问题是“所列铸件需更换阀体和/或阀盖,且不允许有泄漏”,无法判断该阀体和阀盖是否属于江山澳特公司的产品,也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加工问题。另外,黄山星承公司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含铸件价值、加工费、海运费,但黄山星承公司仅提供了自己的打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凭该部分证据,无法做出正确判断。而加工费也只是自己出具的清单,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鉴定费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黄山星承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山星承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山澳特公司货款12702.11元,并退回江山澳特公司价值398874.89元的铸件(按原买卖价格);二、驳回江山澳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黄山星承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9380元,由江山澳特公司负担9170元,黄山星承公司负担2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黄山星承公司负担。二审中,黄山星承公司提交了两张照片,证明该公司现库存货物是江山澳特公司提供的。江山澳特公司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产品系其生产。本院认证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拍摄地点,亦无法确认生产厂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黄山星承公司当庭陈述其在对账单上备注的退货金额116212.05元是2013年、2014年左右入库的铸件退货金额,282662.84元是美国客户退货的铸件金额。在对账单上退货金额后其备注附清单8份。一审中,黄山星承公司提交的美国阀门部件退货清单2份载明铸件费170050.21元,厂内部件退货清单(截至2015年12月31日)6份,共计铸件费116212.05元,均包括材质LCC、WCB两种。黄山星承公司在一审陈述,2016年3月收到美国客户通知,反映因铸件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经黄山星承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铸件进行了抽样鉴定,其中LCC材质的铸件抽取5件,WCB材质的铸件抽取成品、半成品、未加工三种各5件。双方就模具采购签订过合同,供方为江山澳特公司,需方为黄山星承公司,合同约定了模具的型号,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江山澳特公司的部分发运单载明货物为模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黄山星承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及可退货数额;二、江山澳特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是否因质量问题导致黄山星承公司损失。焦点一:关于黄山星承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对账,对于对账单记载的485599元,黄山星承公司是确认的,对该数额应予认定。江山澳特公司在对账单中明确“退货暂未处理,处理好后从应收账款中扣除”,由此反映江山澳特公司认可尚有货物需作退回处理。黄山星承公司备注的2013年、2014年的退货金额116212.05元与其提交的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6份退货清单吻合,该6份清单虽系黄山星承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结合对账单的记载以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该部分金额应从总欠款485599元中扣除。关于黄山星承公司主张的美国客户的退货问题,其提交的美国客户出具的函件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在对账单上注明的金额282662.84元与其提交的清单载明的金额170050.21明显不符,且其在一审陈述2016年3月收到美国客户的退货通知,则其2015年12月31日在对账单上备注退货金额时,是否存在退货尚不可知,黄山星承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其主张的该笔退货不予认定。模具款包含在欠款金额中,黄山星承公司在对账时未提出异议,对模具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山星承公司应予支付。一审将模具款扣除,由双方另案处理不当。关于黄山星承公司主张的交付模具问题,双方在模具采购合同中约定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且江山澳特公司的部分发运单中亦载明系模具,黄山星承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其主张仍有模具未交付依据不足,且具体为何模具的请求亦不明确,不予支持。焦点二:关于铸件质量问题,如前所述,黄山星承公司提交的美国客户出具的函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黄山星承公司据此主张江山澳特公司赔偿相关铸件价款、加工费、海运费依据不足。即便存在客户退货,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相关退货系由于江山澳特公司的铸件质量问题导致,黄山星承公司主张江山澳特公司赔偿损失、返还货款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处理正确。经鉴定黄山星承公司库存现场的产品两种材质铸件均存在不符合标准要求情形,但不能区分该部分产品是否包含在前述应退回的货物中。黄山星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江山澳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黄山星承阀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山星承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山澳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69386.95元并按其所列6份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退货清单退回江山澳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额116212.05元的铸件。一审本诉受理费9380元,由江山澳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黄山星承阀门有限公司负担7035元;一审反诉受理费5330元,由黄山星承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江山澳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90元,黄山星承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7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林丹审判员  戴东辉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