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远招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远招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杨斌,罗华,重庆辉凡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红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嵘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初97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义学路1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0744628K。法定代表人:夏平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丽,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远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融街重庆金融中心A幢3-4(办公用房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罗华,职务不详。被告: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8382-7。诉讼代表人:梁先成,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耘芸,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罗华,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辉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凯歌三支路35号金燕小区2幢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590194317。法定代表人:杨斌,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市红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港汇路99号16幢B单元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84697158。法定代表人:卢明,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嵘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港汇路99号锦绣丽舍16幢2-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57765290M。法定代表人:杨治红,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北担保公司)诉被告重庆远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招公司)、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闽公司)、杨斌、罗华、重庆辉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凡公司)、重庆市红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斌公司)、重庆嵘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北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丽,被告渝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耘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招公司、杨斌、罗华、辉凡公司、红斌公司、嵘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北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远招公司向渝北担保公司连带清偿代偿的借款本息539.51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00万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以39.5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决远招公司向渝北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本项诉求与第1项请求下资金占用费之和,不超过从2016年6月20日起以代偿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金额;3.判决远招公司向渝北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20万元及滞纳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9日计算至付清日止);4.判决远招公司向渝北担保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及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5.判决渝闽公司对以上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杨斌、罗华、辉凡公司、红斌公司、嵘斌公司就第1项诉讼请求下500万元本金及其资金占用费、第2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渝北担保公司申请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并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渝闽公司向渝北担保公司连带清偿代偿的借款利息395041.7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95041.7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并变更上述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渝闽公司、杨斌、罗华、辉凡公司、红斌公司、嵘斌公司就上述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远招公司向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借款5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重银龙头寺支借)字第2755号】。渝北担保公司基于远招公司的委托就该笔贷款向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保障渝北担保公司的权利,渝闽公司、杨斌、罗华、辉凡公司、红斌公司、嵘斌公司就该借款向渝北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2016年12月,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重庆资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将相关情况函告原被告。由于远招公司资金困难,2016年6月20日,渝北担保公司共代远招公司向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偿还了借款利息共计39.51万元,2017年2月,渝北担保公司代远招公司向新债权人重庆资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渝北担保公司代偿后,即催告远招公司还款并要求渝闽公司、杨斌、罗华、辉凡公司、红斌公司、嵘斌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但以上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已严重侵害了渝北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渝闽公司辩称,渝北担保公司要求渝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余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主要理由:1.渝北担保公司请求渝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仅仅是担保承诺函,但是该函件明显不符合担保法第15条关于担保合同的规定,因此该函件不是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保证并未生效。渝闽公司也没有渝北担保公司所诉请的相关担保的意思表示。2.本案辉凡公司与渝北担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反担保方式应当以签订的书面反担保合同为准。渝北担保公司与杨斌、罗华、辉凡公司、红斌公司、嵘斌公司均单独签署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唯独未与渝闽公司签订合同,不符合渝北担保公司进行业务的常态,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渝北担保公司与借款人的合同约定。进一步说明渝闽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并不是反担保合同,渝闽公司并没有为本案远招公司借款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3.即使法院认定担保承诺函是保证合同,该函件也仅仅明确了渝闽公司只是对借款人杨斌、以及借款人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因渝北担保公司进行的担保而承担反担保责任,而不是在渝北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去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反担保,也不是对杨斌、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外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远招公司、杨斌、罗华、辉凡公司、红斌公司、嵘斌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确认函》、《情况说明》、《担保业务协助扣划通知书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渝北担保公司举示的《担保承诺函》,渝闽公司认可其形式真实性,但认为其内容并非渝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抗辩称渝闽公司在担保承诺函中明确了自愿承担反担保责任,而非渝北担保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之后再由渝闽公司为反担保提供反担保,且明确约定只为借款人杨斌、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杨斌关联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杨斌关联公司属于约定不明,且不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本院认为,《担保承诺函》中并未明确约定“杨斌关联公司”的具体所指,渝闽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晓,且渝北担保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渝闽公司知晓“杨斌关联公司”的具体所指,属于约定不明,不符合担保法有关担保规定。另渝闽公司对渝北担保公司举示的证据《确认函》、《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抗辩称两份证据系相关被告自行书写出具且渝闽公司并不知晓。本院认为,《确认函》、《情况说明》系本案其他被告单方面出具,渝闽公司对其中记载的情况予以否认,渝北担保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告知了渝闽公司确认函中的相关情况,且第二份确认函是在2017年2月13日渝北担保公司起诉以后再行由其余被告所出具,本案其他被告也均未到庭陈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远招公司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重银龙头寺支借)字第275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向远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7.8%。同年11月20日,针对前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渝北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重银龙头寺支保)字第2756号的《保证合同》,为远招公司此笔500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1月27日,基于渝北担保公司对该笔500万元贷款提供的保证行为,远招公司与渝北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委保[2014]0132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远招公司向渝北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双方确定年担保费率为2%,实行按年支付方式;渝北担保公司有权向远招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渝北担保公司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以及渝北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担保贷款金额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第五条执行,不受本条约束)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远招公司未按本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的期间支付担保费和存入保证金的,每延期一日按渝北担保公司担保余额的万分之一向渝北担保公司支付滞纳金。同日,针对前述《委托保证合同》,杨斌、罗华共同与渝北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保反【2014】0132(自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人为自然人),辉凡公司、红斌公司、嵘斌公司共同与渝北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保反【2014】0132(法1)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杨斌、罗华、辉凡公司、红斌公司、嵘斌公司为渝北担保公司对远招公司前述500万元借款的保证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按主合同约定渝北担保公司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年,反担保保证范围为渝北担保公司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渝北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渝北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且约定,当渝北担保公司为借款人代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无论渝北担保公司对A-委保[2014]0132号《委托保证合同》项下是否还存在其他反担保(包括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向渝北担保公司提供的抵押/质押反担保),则杨斌、罗华、辉凡公司、红斌公司、嵘斌公司对渝北担保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反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渝北担保公司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权利,杨斌、罗华、辉凡公司、红斌公司、嵘斌公司放弃任何其他反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渝北担保公司通过扣除保证金的方式为远招公司向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代偿了利息395041.76元。同年11月23日,渝北担保公司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远招公司支付代偿利息395041.7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杨斌、罗华履支付违约金;杨斌、罗华、辉凡公司、红斌公司、嵘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远招公司、杨斌、罗华、辉凡公司、红斌公司、嵘斌公司承担8000元律师费。渝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16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远招公司支付渝北担保公司代偿利息395041.76元、律师费8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6月20日起以395041.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付清日止);2.杨斌、罗华、辉凡公司、红斌公司、嵘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杨斌、罗华支付远招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6月20日起以39504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减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所得计算至付清日止)。2017年2月7日,渝北担保公司与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同年3月6日,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出具给渝北担保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名称:法律服务费),金额8000元。3月23日,渝北担保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转账8000元。还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渝01民破16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首先,渝北担保公司为远招公司向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杨斌、罗华、辉凡公司、红斌公司、嵘斌公司就渝北担保公司上述担保又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渝闽公司并未明确为渝北担保公司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故渝闽公司不应当向渝北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次,渝北担保公司与远招公司约定:如远招公司违约,渝北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远招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贷款总额5%计算(500万元×5%=25万元)。但因为渝北担保公司的追偿权自其承担保证责任并因此使主债务人免责时起发生,渝北担保公司主张该违约金与代偿款资金占用损失之和不超过从2016年6月20日起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金额。对于渝北担保公司向远招公司主张的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因双方明确约定远招公司要承担渝北担保公司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对于明确约定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应予以支持。最后,杨斌、罗华、辉凡公司、红斌公司、嵘斌公司分别为渝北担保公司提供了保证反担保,故,杨斌、罗华、辉凡公司、红斌公司、嵘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远招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5万元(本项违约金与代偿利息395041.76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之和不超过代偿利息39504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止的金额);二、被告重庆远招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杨斌、罗华、重庆辉凡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红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嵘斌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二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重庆远招商贸有限公司、杨斌、罗华、重庆辉凡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红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嵘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旭东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