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兰花与杭州泓隆实业有限公司、袁孝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花,杭州泓隆实业有限公司,袁孝岚,黄苏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3381号原告:徐坤,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飞,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新泉,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徐坤与被告陈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辉、苏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泉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新泉偿还徐坤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陈新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陈新泉在电话中向徐坤提出借款300000元,并要求将该款项转入徐立明尾号为419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同日,徐坤将该款项300000元转账至徐立明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由于原被告在此期间没有碰面,直到2017年4月份,才由徐立明将陈新泉出具的欠条转交到徐坤手中。此后,当徐坤向陈新泉索要该借款时,陈新泉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陈新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陈新泉通过电话向徐坤借款300000元,并要求将借款转账至徐立明账户。2016年2月5日,徐坤将300000元转账至徐立明尾号为419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当日,徐立明将该款项转账至陈新泉尾号为383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此后,徐立明将陈新泉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交给徐坤,该借条注明2015年2月5日收到徐坤300000元,其中因笔误,将2016年误写为2015年。以上借款,陈新泉一直未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陈新泉应当返还徐坤借款本金。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徐坤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借款,故自提起诉讼之日即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债权人有权自即日起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收逾期利息。陈新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坤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陈新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