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石药银湖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石药银湖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002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九号。法定代表人:刘祥华。委托代理人匡继美,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石药银湖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运城盐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振国。委托代理人安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若明,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制药)与被告(反诉原告)石药银湖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药银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山制药的委托代理人匡继美及被告石药银湖的委托代理人安亮、王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千山制药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07794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石药银湖答辩要点:双方未就设备进行验收,且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石药银湖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支付了60%的合同价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石药银湖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署的《塑料瓶大输液灌装线订货合同》;2、被反诉人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货款1622058元及自2010年4月始至全部退还之日资金占用费;3、被反诉人赔偿因被反诉人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91万元;4、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405000元;5、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6、被反诉人赔偿因反诉人维权支付的合理律师费16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千山制药答辩要点: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设备后,已经进行安装使用,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规定:质量异议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在质保期内提出,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设备2011年年底交付,至起诉前,被告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无权主张质量不合格,所以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及损失,所以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0年3月30日,千山制药(卖方)与石药银湖(买方)签订了一份《玻璃瓶大输液灌装线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石药银湖向千山制药购买理瓶机、双通道垂直上瓶机、双通道垂直下瓶机、超声波粗洗机等设备,设备价值合计182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石药银湖在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合同设备发货前(且FAT测试完成后),石药银湖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或设备到货后6个月内,石药银湖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同时千山制药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4)剩余10%的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并且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内一次付清。千山制药和石药银湖均在和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石药银湖对玻璃瓶线进行了单方验证,验证结果为玻璃瓶线达到了合同技术要求,故石药银湖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玻璃瓶大输液灌装线订货合同》双方均已经履行完毕。2、2010年3月31日,千山制药与石药银湖签订了一份《塑料瓶大输液灌装线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石药银湖向千山制药购买直线式塑料瓶大输液灌装线、自动上瓶装置、规格件,设备价值合计270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石药银湖在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合同设备发货前(且FAT测试完成后),石药银湖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石药银湖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同时千山制药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4)剩余10%的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并且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内一次付清。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供货范围应包括所供设备的设计、制造加工、各种材料的组合装配、检验测试、运输、现场指挥安装、工程调试以及技术资料、售后服务等内容。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交货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20天内(日历日)交货。交货地点为石药银湖制药有限公司厂内。技术指标:1)生产线速度:100、250ml规格,稳定运行速度不低于5000瓶/小时;500ml规格,稳定运行速度不低于4800瓶/小时。2)产品合格率:高于99.5%(以灭菌后的产品数据为准,不合格项目包括:装量、焊盖漏液、焊盖偏盖及焊盖外观不合格、可见异物)。澄明度《可见异物检查法》CP2005版检查,应符合规定。3)灌装精度:100ml±1.5%;250ml±1%;500ml±0.7%。合同还对包装、质量保证和技术服务、验收标准、方法等均进行了约定。千山制药和石药银湖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设备于2011年3月到达交货地点,后石药银湖对塑料瓶大输液灌装线进行了单方验证,并于2013年8月进行了批生产。因塑料瓶大输液灌装线双方未进行验收,故合同中所涉的1077942.5元(约合同总额40%)石药银湖还未支付。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千山制药供应的塑料瓶大输液灌装线是否符合技术标准。石药银湖认为,经调试运行,千山制药供应的塑料瓶大输液灌装线的技术指标分别为:(1)生产线速度:100ml规格,稳定运行速度低于4198瓶/小时,250ml低于4190瓶/小时;500ml规格稳定运行速度低于4002瓶/小时。(2)产品合格率:平均为99.15%低于强制技术标准要求的必须“高于99.5%”,故千山制药供应的塑料瓶大输液灌装线未达到技术标准。石药银湖在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石药银湖制药有限公司反诉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涉诉设备进行关键指标鉴定的申请》,申请对塑料瓶大输液灌装线的上述关键性指标进行鉴定。千山制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石药银湖通过自身批量生产得出的技术指标系单方制作,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结合石药银湖购买、运行该设备的时间,没有证据证实石药银湖就设备质量问题向千山制药提出过异议,故对其提供的单方验证指标,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石药银湖在庭审结束后申请对塑料瓶大输液灌装线的关键性指标进行鉴定,申请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为石药银湖未提供证据证明千山制药供应的塑料瓶大输液灌装线没有符合技术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山制药供应的塑料瓶大输液灌装线已经达到了技术标准。2、关于千山制药供应的塑料瓶大输液灌装线双方未进行验收的原因。千山制药认为,石药银湖一直未通知千山制药进行调试,也没有通知千山制药进行验收。石药银湖认为,千山制药明知提供的产品未达到合同的技术要求,且未提供采购设备的全部技术资料、材质证明文件、竣工图纸等与设备使用维修有密切关联关系的附随义务,未达到验收条件。本院认为,千山制药提供的塑料瓶大输液灌装线已经达到了技术标准,理由同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石药银湖于2011年3月收到塑料瓶大输液灌装线设备,应当对千山制药提供的技术资料等与设备使用、维修有密切关系的文件的数量进行检验,并应自收到设备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千山制药。石药银湖称,千山制药未提供采购设备的全部技术资料、材质证明文件、竣工图纸等与设备使用维修有密切关联关系的附随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其有通知千山制药履行提供上述文件等义务。至千山制药起诉时,已近6年时间,故本院只能做出千山制药已经提供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技术资料、资质证明文件等技术资料的。结合石药银湖对玻璃瓶线进行单方验证,且验证结果为玻璃瓶线达到了合同技术要求的情况,本院认定,千山制药供应的塑料瓶大输液灌装线双方未进行验收的原因系石药银湖在具备验收条件时,未通知千山制药进行验收。关于石药银湖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千山制药认为,石药银湖应该支付塑料瓶大输液灌装线的剩余货款1077942.5元。石药银湖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有权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合同约定:“1)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石药银湖在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合同设备发货前(且FAT测试完成后),石药银湖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石药银湖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同时千山制药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4)剩余10%的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并且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内一次付清。”千山制药供应的设备符合技术标准,理由同上。石药银湖于2013年8月开始批量生产,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双方虽未进行验收,但石药银湖并未在质量保证期内向千山制药提出质量异议,可视为设备于2014年8月已经验收合格,故,至千山制药起诉时,被告石药银湖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千山制药与石药银湖签订的《玻璃瓶大输液灌装线订货合同》、《塑料瓶大输液灌装线订货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千山制药向石药银湖供应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玻璃瓶大输液灌装线和塑料瓶大输液灌装线设备,现《玻璃瓶大输液灌装线订货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塑料瓶大输液灌装线也已经验收合格且已过质量保证期,石药银湖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备款1077942.5元,故千山制药要求被告石药银湖支付塑料瓶大输液灌装线的剩余设备款107794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石药银湖未依约支付设备款,具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千山制药要求石药银湖以设备款10779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当事人一方具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千山制药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设备,不具有违约行为,石药银湖要求解除其与千山制药签订的《塑料瓶大输液灌装线订货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药银湖要求千山制药返回已支付的货款1622058元及资金占用费,并赔偿损失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反诉原告)石药银湖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077942.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至的利息(以设备款10779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药银湖制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4501元,减半收取7250.5元,反诉受理费15789元,减半收取7894.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石药银湖制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利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