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周富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欧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欧永,刘凡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384号原告:张周富,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工行综合楼2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龙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欧永,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刘凡丽,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原告张周富与被告欧永、刘凡丽、天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周富、被告欧永、刘凡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周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永、刘凡丽、天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连带赔偿张周富修理费3257.6元;2、案件受理费由欧永、刘凡丽、天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9日18时,张周富驾驶贵E×××××小型汽车,由普安县收费站往普安县城方向沿上瑞线行驶至2384公里加200米处时,与欧永驾驶的贵A×××××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周富的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认定,张周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永承担次要责任。经核查,贵A×××××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刘凡丽。张周富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普安县分公司到现场对张周富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张周富对车辆进行维修,共花费人民币6192元,张周富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张周富2934.4元。张周富多次要求欧永、刘凡丽、天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赔偿余下3257.6元,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欧永、刘凡丽辩称:对于张周富的损失,天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欧永、刘凡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天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张周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兴义市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修理费定税发票联、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经质证,欧永、刘凡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欧永、刘凡丽围绕答辩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张周富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18时,张周富驾驶贵E×××××小型汽车,由普安县收费站往普安县城方向沿上瑞线行驶至2384公里加200米处,与欧永驾驶的贵A×××××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周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永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周富对车辆进行维修,共花费人民币6192元。张周富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其2934.4元。另查明,刘凡丽与欧永系夫妻关系,欧永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欧永在天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周富与欧永分别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因此,张周富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6192元,应由欧永投保的天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周富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934.4元,属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剩余维修费为3257.6元,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天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予以赔付。欧永、刘凡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周富车辆维修费3257.6元;二、被告欧永、刘凡丽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欧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朝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匡 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