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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周桂芬与林本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芬,林本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902号原告:周桂芬,女,汉族,1968年5月7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二,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本四,男,汉族,1979年4月17日生,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周桂芬与被告林本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本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024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00243元的羽绒服成衣,至今未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后失去联系,故起诉。被告林本四未作答辩。原告周桂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送货单5份,其中号码为00037461的送货单载明了羽绒服金额为9568元,并由林本四签名;号码为00037464的送货单载明金额为57050元,并由林本四签名;号码为00037473的送货单载明羽绒服742件,退棉衣610件,原告自认送货单上的价格系其之后添加;号码为00037471的送货单上签名处有“林”的字样;号码为00037472的送货单上签名处有“林”的字样。且收货单位为曹老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羽绒服。后因被告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号码为00037471、00037472、00037473的送货单所涉及的货款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保留今后主张的权利。对于号码为00037461、00037464的送货单涉及的金额,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到庭,致庭审中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桂芬为证明被告林本四结欠其货款,提供了送货单作为证据,庭审中,原告表示号码为00037471、00037472、00037473的送货单所涉及的货款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对于号码为00037461、00037464的送货单,金额合计66618元,均由被告林本四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本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本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桂芬支付货款人民币66618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4元,公告费710元,合计人民币6514元,由原告周桂芬负担5069元,被告林本四负担144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44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林本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桂芬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许 标人民陪审员  吕金凤人民陪审员  戴苏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