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5月2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因为董凤耀担保向高尚借款1万元未还,于2017年4月11日20时许至4月12日5时许,被高尚、王某等人非法拘禁,并被多次殴打。12日5时许,王某再次殴打陈某时,被陈某用刀刺伤胸部。经鉴定,外伤致王某左侧气胸,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王某对陈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高尚、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及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被害人王某对其实施殴打,而用刀刺伤王某,并致王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王某过错在先,依法可对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间,被告人陈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作元审 判 员 时圣宏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庄 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