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葛闫柱、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闫柱,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谢祖力,淮北市会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终1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葛闫柱,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集中区,机构代码91320205785965004P(1-1)。法定代表人:张荷琴,董事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武,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祖力,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宾宾,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市会清物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58号,机构代码91340600550166507Q。法定代表人:李提鹏,董事长。上诉人葛闫柱、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谢祖力、被上诉人淮北市会清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该案涉电瓶车的实际所有人未予查清,对于原审原告葛闫柱与原审原告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以及能否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未予查清;原审对于卸货义务应否适用行业规则和交易习惯以及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和义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葛闫柱、无锡永能车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谢祖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55.7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秋菊审 判 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林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