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亭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亭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4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亭亭,女,1991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住灵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尹集刑警中队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正在怀孕或者哺乳婴儿,同年12月3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8月1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亭亭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亭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吴亭亭到灵璧县尤集镇尤集街,从张某甲经营的“黄焖鸡米饭”店内盗走装有1500元人民币、钻石项链、钻石戒指、黄金转运珠手链、银行卡的手包,后被告人吴亭亭到江苏省睢宁县双沟镇,从银行ATM机盗取银行卡内人民币19209.50元。经鉴定,被盗钻石项链、戒指、手链价值分别为1256元、2904元、776元。二、2016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吴亭亭到灵璧县尤集镇尤集街,从张某乙经营的“笑笑饰品”店内盗走放在收银台下的装有人民币32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黑色背包。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亭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亭亭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亭亭当庭对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吴亭亭到灵璧县尤集镇尤集街张某甲经营的“黄焖鸡米饭”店,趁店内无人之机,从店里桌子抽屉中将装有1500元人民币、钻石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黄金转运珠手链一串、银行卡和手写的银行卡密码等物品的手包盗走。当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发现手包被盗,向灵璧县公安局尤集派出所报警,即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吴亭亭驾驶电动车到江苏省睢宁县双沟镇,从农商银行的ATM机上七次取出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19209.50元(含费用)。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钻石项链、钻石戒指、黄金转运珠手链共计价值4936元。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从灵璧县公安局尹集刑警中队领回被盗项链、戒指、手链和被盗现金及物品损失款共计2.2万元。张某甲对被告人吴亭亭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吴亭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吴亭亭、被害人张某甲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2.《徐州蓝天商业大楼黄金珠宝购物凭证》、《亚寰珠宝(香港)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单》、《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证明,张某甲购买项链、戒指的时间、金额。3.《客户交易明细》证明,户名张某甲,开户机构灵璧县尤集镇营业所,账号∕卡号6221883740013014450的银行卡自2016年3月1日的人民币现金存取记录及ATM机跨取收费金额。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吴亭亭的住宅卧室内,提取白色项链一条、白色戒指一枚及不同面值的现金共计16605元等物品并扣押。5.《案件发生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亭亭被抓获的时间、地点。6.《谅解书》、《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已领回被盗戒指、项链、手链及被盗现金及物品损失款。张某甲对被告人吴亭亭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吴亭亭从轻处罚。(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明,被盗现场灵璧县尤集镇尤集街“黄焖鸡米饭”店的具体方位和该店内物品摆放情况。当庭出示的被盗现场、被告人吴亭亭卧室物品放置及被告人吴亭亭驾驶电动车途径地点的刑事照片,经被告人吴亭亭当庭辨认无异议。(三)鉴定意见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钻石项链、戒指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项链、戒指、手链的鉴定金额。(四)被害人陈述张某甲陈述证明,2016年3月31日早晨,她在她的黄焖鸡米饭店后边干活,她丈夫送小孩上学去了。9点钟,她让丈夫拿钱去买东西,她发现放在饭店木桌抽屉里的装有1500元左右现金、三张银行卡(二张常熟市农商行卡;一张尤集邮储银行卡,户名张某甲、卡号6221883740014450、卡内有2万余元)、铂金戒指、铂金项链、转运珠手链、租饭店的合同、身份证的粉红色手提包被盗。网银、账号和密码都写在一张小纸条上,放在手提包内的。她的手提包被偷后,没有挂失银行卡,当天下午,她发现卡内钱被人在徐州农信ATM机上取走了。对方已经主动赔偿她的经济损失,她愿意谅解对方的错误,希望能从轻处理对方。(五)被告人供述吴亭亭供述证明,当天早上,她骑家里的黑色新日两轮电动车到尤集街买鞋,走到一家卖米线店里,看到店里没有人,喊人也没有人理她。她打开店里桌子的抽屉,把一个粉红色的手包装进她的背包里,出门就骑电动车回家了。到家看到包里有1500元左右现金、银行卡和一条银白色项链、一枚银白色戒指、一串黄色转运珠手链、菜单,还有一张写着:农行卡234218纸条,她猜可能是银行卡的密码。下午她骑电动车到双沟街的农商行六七笔取了1.9万元左右现金后,把包扔在杜庄村去尤集的路边。就回家了。偷的东西都没用过。二、2016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吴亭亭到灵璧县尤集镇尤集街张某乙经营的“笑笑饰品”商店,见张某乙正在营业,被告人吴亭亭将放在收银台下的装有人民币32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黑色背包盗走。次日上午,被害人张某乙向灵璧县公安局尤集派出所报警,即案发。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从灵璧县公安局尤集派出所领回被盗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亭亭被抓获的时间、地点。2.《搜查笔录》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吴亭亭的住宅卧室内,搜查出内有护肤品一盒、白色袜子两双、运动手环一个、现金3200元等物品的一黑色背包。3.《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明,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吴亭亭盗窃张某乙背包的录像资料制作成光盘。4.《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已领回被盗现金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二)视听资料光盘证明,被告人吴亭亭到张某乙经营的“笑笑饰品”店的过程。(三)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1.《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吴亭亭指认在“笑笑饰品”店内的盗窃地点和丢弃盗窃黑包内的身份证等物品的地点。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笑笑饰品”店的方位、概貌。当庭出示的现场图、刑事照片,经被告人吴亭亭辨认无异议。(四)被害人陈述张某乙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4日9点,她把黑色背包放在她开的笑笑饰品店里收银台下边,到晚上5点准备关门时发现包丢了。包里有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包、袜子、两块塑料手表、一个运动手环、3200元现金。(五)被告人供述吴亭亭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4日下午13时左右,她带小孩去洗澡,看到浴池旁边的饰品店卖圣诞帽,就想进去看看。等洗澡出来,想给小孩买圣诞树,到店里看到吧台下边有一个黑色背包,她趁老板正卖东西,不注意她这边,顺手把包拿到她带的塑料篮里就出去了。她打开背包,里边有两个身份证、两个塑料手表、紫色手套、护肤品、银行卡、驾驶证和32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手套、手表、驾驶证被她扔到路边的沟里了,护肤品、两双袜子、3200元现金还有背包都在她家里。她想把东西还给人家,让人家原谅她,她怀孕了,希望公安机关对她从轻处理。被告人吴亭亭当庭对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亭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2884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亭亭犯盗窃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亭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亭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亭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马自卫人民陪审员 卢书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