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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何宝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13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宝华,男,199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宝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何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宝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挂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中山市港口镇长堤路由西街桥往港口二马路方向行驶,行至港口镇二马路路口时,碰撞侯体元驾驶的湘L×××××号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随后,公安人员将留在现场的何宝华查获。归案后,何宝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宝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体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宝华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2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宝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宝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何宝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宝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翟燕云卜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