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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集贤县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毕玉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玉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1607号原告:集贤县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柱,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旭,男,46岁。被告:毕玉太,男,66岁。原告集贤县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毕玉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旭、被告毕玉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毕玉太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670.58元(含楼道灯费,路灯费,监控费共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物业公司具有对集贤县福利镇花园XX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营业执照和资质,并与花园XX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花园现代城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毕玉太系花园XX城XX号楼X单元XXX室的业主的业主,依合同约定,拖欠物业公司2015年9月1日—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670.58元(含楼道灯费,路灯费,监控费共30元)未付,物业公司在对业主毕玉太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是花园XX城XX号楼X单元XXX室的业主,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确实没交,其理由包括:1、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职责,给业主带来了经济损失。具体包括22号楼的下水道在今年4月份堵了,但物业说屋里冒水不管,没办法被告所在单元的六家从劳务市场雇人维修下水,每家支出500元,总共支出3000元;2、楼房外墙排水管因为年久腐烂,每次下雨都往墙里渗水,这个物业也不管;3、22号楼的外楼梯的扶手坏了,物业也不管维修,为了住户的安全只能自己维修,被告3单元业主每人拿了380元;4、22号楼根本就没有路灯,卫生条件差,楼外墙找物业给维修,物业说不归他们管让找政府解决,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一、被告毕玉太对自家卫生间和厨房于2017年4月12日冒水,原告不给维修这一抗辩主张,被告方提供了证人郑文举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郑文举给XX小区XX号楼维修下水主管道,共收取材料费及人工费3000元;二、对于被告的其他抗辩主张,即楼房外墙排水管因为年久腐烂造成外墙部分损坏、外楼梯的扶手损坏,物业也不给维修及卫生条件差等问题,毕玉太提供了李振喜、常春兰、陈文刚、苗强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物业公司对楼梯扶手及铁盖不给维修,同时还证明物业公司对下水管道不畅通不给维修,该单元住户共花费3000元维修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即便被告所述属实,这与物业公司收取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无关。对于维修费用低于200元的维修项目,经申请物业公司可以维修,多余该费用的项目的应由业主垫付,然后申请物业维修基金后返还业主。毕玉太提出的以上维修项目均超出千元,该费用应申请物业维修基金解决,因而毕玉太应向物业公司凭借维修票据,向物业公司递交申请,然后再由物业公司向县物业办提出启动物业维修基金,解决其维修费用。故毕玉太不能以此作为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花园现代城物业服务合同》第6条即“…小修由物业修理。超一千元的将启动专项维修基金来维修”的规定,毕玉太进行物业维修的费用远超出一千元,该费用应申请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解决,物业公司无支付该款的义务,故毕玉太的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小区环境差,房屋不到位的抗辩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原告物业公司具备物业服务资质,并与花园XX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花园现代城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享有收取物业费的权利。被告毕玉太作为接受物业公司服务的业主,应当按照《花园现代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毕玉太对物业维修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应启动物业维修基金加以解决。故毕玉太以此作为不缴纳物业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行为侵犯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对该纠纷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毕玉太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玉太给付原告集贤县承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670.58元(含楼道灯费,路灯费,监控费共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栾天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