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程静与被告西丰县明德乡东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静,西丰县明德乡东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885号原告:程静,男,1962年5月20日生,满族,农民。被告:西丰县明德乡东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守信,系村主任。原告程静与被告西丰县明德乡东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静与被告西丰县明德乡东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吕守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10元及利息1362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1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约定利息0.9分。原告借据丢失,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5年2月10日偿还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410元及利息13624元。被告辩称,借钱这事有,也约定了利率0.9分,被告得核对账目才能确定借款的具体数额,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410元,约定月利率为9‰。2007年4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10元,应给付利息13076元(利息计至2017年10月1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被告出具的书面证实两份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同意被告偿还7000元为偿还本金的意见,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丰县明德乡东平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偿还原告程静借款本金5410元,给付利息13076元(利息计至2017年10月10日,以后计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月利率9‰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