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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楼小婷诉黎苏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小婷,黎苏,山西珍菇坪食用菌有限公司,陈鹏元,陈衍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小婷,女,1976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苏,男,1960年7月2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莉,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珍菇坪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法定代表人:平国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伟龙,男,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陈鹏元,男,台湾地区居民,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台湾台。原审被告:陈衍宏,男,台湾地区居民,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台湾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上诉人楼小婷因与被上诉人黎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陵川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4民初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楼小婷上诉称,请求撤销陵川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4民初699号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书中约定了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裁定书中指出被上诉人提出的“保证书”上由于珍菇坪公司在保证书中没有签字盖章,且珍菇坪公司对该保证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陵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珍菇坪公司与上诉人、上海鼎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珍菇坪公司是否盖章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上海鼎霖机械戒备有限公司的保证人,理应基于保证合同关系,按照保证书约定管辖法院。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所以必然也是错误的裁定书,故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黎苏以灯塔市德强粮谷加工厂名义与珍菇坪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为主合同,被上诉人黎苏与上诉人楼小婷以及陈鹏元等签订的《保证书》为担保合同、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因此,陵川县作为原审被告珍菇坪公司的住所地,陵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亚强审判员  陈建伟审判员  范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