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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5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葛放与周国良、陈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放,周国良,陈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325号原告葛放,男,1977年3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周国良,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陈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红,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陈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放诉被告周国良、陈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放,被告周国良及被告周国良、陈树红委托代理人陈奇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国良与被告陈树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国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名为债权转让协议,实质为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借款10万元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周国良拒不履行转让协议的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协商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国良返还债权转让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二、被告陈树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茜城支行流水账单一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收到条及收条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七份;保证函九份海洋投资担保还款明细一份;公证书一份;8、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周国良、陈树红辩称:1、因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显示原、被告系债权转让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记载了债权转让时间及数额,所以原、被告双方系债权转让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债权转让关系与本案被告陈树红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周国良和被告陈树红已经离婚,不再是夫妻关系,被告周国良债权转让所得也并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与被告陈树红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国良、陈树红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8日,被告周国良与被告陈树红登记离婚。2、2014年3月11日,原告葛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周国良转账98200元。3、2013年6月4日,王国庆与王滨阳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约定:出借人王国庆与向借款人王滨阳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人王滨阳向出借人王国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北关区××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改售字第2856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滨阳,抵押房屋建筑面积69.95平方米;田志民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后,王国庆与被告周国良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王国庆于2013年6月3日与借款人王滨阳签订的编号:民借2013-01799号借款合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周国良向王国庆支付10万元,王国庆将(合同编号:民借2013——01799号)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周国良。5、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1日,被告周国良与杨凤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份,主要约定:被告周国良于2013年6月4日与借款人王滨阳签订的编号:民借2013-01799号借款合同,现借款已到期,杨凤山向被告周国良支付10万元,被告周国良将(合同编号:民借2013——01799号)债权全部转让给杨凤山。6、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11日,被告周国良与李丛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二份,主要约定:被告周国良于2013年6月4日与借款人王滨阳签订的编号:民借2013-01799号借款合同,现借款已到期,李丛亚向被告周国良支付10万元,被告周国良将(合同编号:民借2013——01799号)债权全部转让给李丛亚。7、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原告、被告周国良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份,主要约定:被告周国良于2013年6月4日与借款人王滨阳签订的合同编号:民借2013-01799号借款合同,借款人王滨阳用其名下位于安阳市××××巷(房屋所有权号:房改售字第28561号)房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物,现借款已到期,经协商达成以下约定:一、原告向被告周国良支付10万元,被告周国良将(合同编号:民借2013——01799号)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二、借款到期,被告周国良保证在接到原告电话或短信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积极配合协助原告办理与王滨阳的借款抵押注销手续。三、若借款到期,借款人王滨阳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或逾期偿还全额借款,被告周国良自愿在接到原告电话或短信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积极配合协助原告办理实现债权,收回全额借款等相关执行事宜。若被告周国良接到原告通知后,逾期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或逾期拒不配合原告办理实现债权、收回借款等相关执行事宜,视为被告周国良违约,被告周国良自愿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十五,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原告,并全额退还原告支付款项等。8、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周国良向原告支付七笔款项,每笔均为1800元。9、后,原告葛放以被告周国良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周国良支付款项982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周国良向原告支付的七笔每笔款项均为1800元的银行对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国良之间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即原告向被告周国良出借款项,被告周国良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周国良实际转款时预先扣除1800元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国良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支持982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债权转让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被告周国良对同一笔债权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已分别多次与杨凤山、李丛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可见被告周国良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时已不享有债权,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周国良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周国良向原告支付的七笔每笔款项均为1800元的银行对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国良之间的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周国良支付最后一笔款项1800元为2014年11月11日。综上,关于利息部分,本院支持以98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款项系被告周国良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树红应对被告周国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抗辩二被告已经离婚,不再是夫妻关系,被告周国良债权转让所得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与被告陈树红无关,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良、陈树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放偿还本金98200元及利息(以98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葛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葛放负担50元,被告周国良、陈树红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延峰人民陪审员  郭清江人民陪审员  赵桂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