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与彭聪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供水有限公司,彭聪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03民初4831号 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金凯军,董事长。 被告:彭聪。 本院受理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诉被告彭聪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案件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史 毅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蒋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