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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郑某与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304号原告:郑某,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蒋某,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某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找到原告称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5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后被告称其尽快向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蒋某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25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蒋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某借款125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原件能够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足以证明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12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借款时及时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蒋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偿还原告郑某借款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公告费440元,共计553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倩倩代理审判员汪洁人民陪审员陈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郝梧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