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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崔志、崔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志,崔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志,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军,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志因与被上诉人崔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上诉人崔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退耕还林款、粮食直补款与法有据,2004年上诉人和妻子外出打工,遂将所承包经营的4个人的耕地分别转包给弟弟崔荣(2个人的耕地),崔祥(1个人的耕地)和武佃业(1个人的耕地)耕种,当时正值村里土地调整,因被上诉人是国家公职教师,其孩子也转为非农业户口,为此村委会只承包给上诉人家庭一个人(其妻子)的耕地,后被上诉人找到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协调再解决一个人的耕地以解决其家庭粮食问题,后在村委会的协调下,上诉人弟弟崔荣遂将承包了上诉人的耕地中划出一个人的耕地转包给被上诉人,转包条件是被上诉人每年为上诉人交纳合作医疗费以抵顶承包费,后被上诉人只为上诉人交纳了2007年和2008年两年的合作医疗费,后没有再交纳,上述事实有张北县台路沟向朝阳窑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转包证明、交纳医疗费证明、2004年-2010年退耕还林补助款证明、2004年-2010年粮食直补明细证明、崔荣妻子当庭证言一系列证据可证实,然而,一审法院竟然只上述法定证明和基本事实于不顾,轻描淡写地用一句“上述证据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重新土地调整时向直接向村集体承包的两个人的地不具有合法性”实在是荒谬,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出具了张北县台路沟乡朝阳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转包情况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01年所耕种的另一个人(除其妻子的耕地)是从上诉人弟弟崔荣手里转包的,而非和村委会直接承包,如此明了的事实怎么就被一审法院随意否决了呢?更令人颇感意外的是,一审法院竟然随意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规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确实存在,但不能以侵害上诉人的利益为代价,被上诉人如果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应该另案起诉村委会索要自己的耕地,而不能将本是上诉人所承包的耕地被被上诉人承包后就可以据为己有。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崔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领取原告的退耕还林款、粮食直补款共计3407.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系台路沟朝阳窑村村民。1998年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崔志承包了朝阳窑行政村4个人的耕地20.8亩,被告崔军承包了朝阳窑行政村3个人的耕地13.5亩的土地,承包期限均为30年。后原告和其妻子外出打工,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转包他人耕种。2002年,被告崔军的两个孩子转为非农业户口。2004年,朝阳窑行政村重新进行土地调整,将村民原分配的耕地打乱重新划分,被告崔军向村集体承包了2个人的耕地。朝阳窑行政村以崔军的名义给被告崔军发放了退耕还林款和粮食直补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被告将其子女户口迁入张北县台路沟乡,并没有迁入设区的市,应依法保留被告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子女承包经营的1个人的耕地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亦没有转包协议,原告提供的自己书写加盖台路沟乡朝阳窑村委会公章并有殷风全、张凯、崔文斌、张军、赵汉清签字摁印的书面证言“土地转包情况证明”及提供加盖村委会公章的“交纳医疗费证明”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重新土地调整时直接向村集体承包的两个人耕地的不合法性。被告崔军以自己的名义向村委会承包土地并领取退耕还林款和粮食直补款3407.39元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其的退耕还林款、粮食直补款无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崔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志在一审中陈述2004年由分地小组分地,而现涉案土地由崔军耕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崔军于2004年根据张北县台路沟乡朝阳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调整安排耕种案涉土地至今及应由崔军取得涉案土地的相关权益并无不当,崔志主张其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崔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崔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永祯审判员  海延林审判员  王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