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泉州华煜鞋业有限公司与张煌彬、钟琼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华煜鞋业有限公司,张煌彬,钟琼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057号原告:泉州华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内坑镇黄塘村南厦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66578657A。法定代表人:张荣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春,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朱诀,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煌彬,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钟琼花,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泉州华煜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煌彬、钟琼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煌彬、钟琼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华煜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394773.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意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塑料拖鞋,后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94773.4元。后,被告未支付款项。被告张煌彬、钟琼花均未作答辩。原告认为,本案买卖欠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张煌彬、钟琼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煌彬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张煌彬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琼花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煌彬与被告钟琼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煌彬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拖鞋,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进行对账,被告张煌彬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94773.4元。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算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张煌彬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煌彬拖欠原告货款39477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经原告起诉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买卖产生的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于共同债务应该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张煌彬、钟琼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煌彬、钟琼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华煜鞋业有限公司货款394773.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2元,由被告张煌彬、钟琼花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煌彬、钟琼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速 录 员 郭宝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