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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王信用社与陈成修、陈跃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王信用社,陈成修,陈跃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175号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王信用社。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西王镇西王村。负责人:耿国维,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鑫,该社信贷副主任。被告:陈成修,男,194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陈跃生,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王信用社与被告陈成修、陈跃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王信用社负责人耿国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鑫、被告陈成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跃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王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成修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8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陈跃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清偿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成修于2011年3月24日由被告陈跃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我社借款6000元,该款于2012年3月22日到期,月利率9.09‰;被告陈成修又于2011年11月28日由被告陈跃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我社借款25000元,该款于2012年11月27日到期,月利率9.84‰。被告陈成修偿还以上两笔借款利息至2011年11月20日,并于2014年7月14日各偿还以上两笔借款的本金100元。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8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陈成修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陈跃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王信用社与被告陈成修、陈跃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陈成修逾期不予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成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跃生依照合同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跃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陈跃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成修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成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王信用社借款本金30800元,并于2011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8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陈跃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跃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成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均由被告陈成修、陈跃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邢新同人民陪审员  曹 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