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贾印锋与赵家伟、赵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印锋,赵家伟,赵建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700号原告:贾印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琪,河北鼎嘉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家伟。被告:赵建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印锋与被告赵家伟、赵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印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琪、被告赵建平及其被告赵家伟、赵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印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位于展览路文雅烧麦馆的门市;2.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店内物品损失8000元;3.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占有期间产生的损失15000元(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31日);4.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贾印锋放弃第2项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店内物品损失8000元;第3项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占有期间产生的损失15000元(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31日)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告合法占有位于丛台区展览路××地块底××院××号门市的使用权。并将该门市于2016年6月出租给刘辉,经营“邯郸市丛台区文雅烧麦馆”。但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30日,强行将原告的门市房撬开门锁,搬空室内设施设备。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返还其占有物。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具状起诉,提出前述请求,请予支持。赵家伟、赵建平辩称,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物权权利人,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赵家伟系本案诉讼房屋的物权权利人,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因原告无权及非法占有情况下,多次协商无果,才将该房屋物品搬出。综上,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7日,李世俊与邯郸市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0035240),李世俊购买邯郸市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佳福院(展览路甲10号院)底商住宅楼2单元1-2层5号房屋。2013年12月3日,李世俊(甲方)与贾印锋(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49号院5号的临街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43年12月3日。本房屋租金为人民币---元,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30年租金。乙方租赁期间的各项费用及乙方使用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所有费用等内容。李世俊和贾印锋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并捺印,邯郸市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协议涂改处和甲方(单位盖章)处加盖公司公章。贾印锋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刘辉开办邯郸市丛台区文雅烧麦馆,刘辉在2016年5月将该房屋返还给贾印锋。赵家伟与邯郸市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0020160511018,赵家伟购买邯郸市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佳福院(展览路甲10号院)底商住宅楼2单元1层5号房屋。2016年5月12日,赵家伟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49号佳福院底商住宅楼2-1-5号涉案房屋在邯郸市邯郸市房产管理局办理邯郸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赵家伟、赵建平占用该房屋。贾印锋要求赵家伟、赵建平归还位于展览路文雅烧麦馆的门市,赵家伟、赵建平认为贾印锋不是诉争房屋物权权利人,无权要求返还房屋。双方说法不一,争议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贾印锋要求赵家伟、赵建平归还位于展览路文雅烧麦馆的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49号佳福院底商住宅楼2-1-5号涉案房屋预备案登记在赵家伟名下,该房屋由赵家伟占有,故对贾印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印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6元,减半收取3973元,由贾印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