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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张万华、范长发等与乔希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华,范长发,乔希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1140号原告张万华,女,汉族,1957年7月12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范长发,男,汉族,1959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龙,男,汉族,1985年6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乔希荣,女,汉族,1942年8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女,汉族,1967年11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张万华、范长发诉被告乔希荣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华、范长发及委托代理人范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希荣及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华、范长发共同诉称:被告多年来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商用房,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之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经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招牌和卷闸铁皮搭建的棚屋,恢复公共通道原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拆除侵占公共区域的设施,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希荣辩称:1、原告本次诉讼是自己的违法行为被依法制止后的泄私愤、乱报复行为。2017年3月,原告在法律未允许情况下,私自在简易平房之上盖起了三米多高的铁皮房一座,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给院内居民带来生命之忧,建设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曾多次下达停建通知书,但原告置之不理,直到房子盖好。后经健康路办事处核实和新乡市创文要求,于2017年5月下旬对此违章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将本次拆除行为怪罪于被告及周围其他人员,在拆除过程中,大肆辱骂被告,并扬言你不让我好过你家也别想好过等过激言语。之后又多次半夜向被告家门口倾倒屎尿,在院内安装监控摄像头后方停止。2、原告无权以被告“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为由要求拆除设施,是否存在“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以及如何处理应当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职责范围。3、被告的房屋出租用于电源、电线等小件家用电料的销售,经营证照齐全。经营者出于依法经营目的悬挂广告牌进行宣传、出于保护私人财产安全的目的安装卷帘门都是合情合理的行为。居民出入的公共通道属于历史形成,被告的广告牌和卷帘门没有改变和占用该通道,也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根本不存在拆除和恢复原状的问题。更主要的是,无论广告牌或卷帘门对原告的采光、通风、通行等均不存在任何影响,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4、相邻各方应遵守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互谅互让的原则。本案被告的广告牌及卷帘门依附于被告享有产权的房屋,没有安全隐患,对他人无碍无损,属于合理使用,且有利于发挥物的价值,尽可能增加社会财富,并且周围邻居也同意认可。综上,被告设置广告牌和卷帘门的行为合法、合情、合理,没有侵犯原告的相邻权。原告的泄私愤的行为与相邻权“团结互助、互谅互让“的法意不符,与建设文明、和谐社会的价值观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万华、范长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四张,证明因为原告方是住在被告方的楼上,被告的广告牌镶嵌在原被告一层二层中间的楼板,被告的广告牌因为镶嵌的问题,造成原告家的地板开裂,卷帘门占用了公告通道,造成通道拥挤,不能正常通过。2、照片一张,证明通道的宽度已经很窄了,有人往那放盆不让人通过,盆里放的是沙子,漏出来后很滑容易滑倒。被告乔希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三张,证明外部卷帘门已经拆除了,现在卷帘门只是在门面房门口的位置,不影响通过。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附近居民对被告房屋的经营没有意见,通道有铺的自行车的斜坡和人步行的台阶,人步行的台阶留的有些窄,但是能过去。3、照片一张,证明卷帘门不影响通过,该通道是后面住户出来的唯一通道,通往院子里面的铁门平时是打开的,晚上会锁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所示确实是原、被告居住的位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卷帘门已经拆除,门已经没有了,只剩框架,被告认为不影响对方的通过,广告牌是按照标准制作的,是经营者为自己产品所做的广告,是合情合理的,和周围广告牌大小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家卷帘门的位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盆不是被告放的,不知道是谁放的,被告也没有见过这个盆,被告拍照片的时候没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现在的状况,卷帘门只是拆除了两边的挡板,卷帘门和铁框没有拆除,还是影响通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个情况是真实的。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万华、范长发二人系夫妻关系,居住在新乡市××楼××南户,为该房房主。被告乔希荣为解放路305号1层南户的共有人房主。被告将其房屋出租用于电源、电线等小件家用电料的销售,设置有门头广告牌和卷帘门及框架。原告认为被告设置的门头广告牌和卷帘门及框架影响其生活,故诉至法院。另经法院现场勘查:解放路305号为临街五层楼,每层楼有南北两户。本案所涉的门头广告牌上内容为“BULL公牛插座专家与领导者油漆五金电料水暖”该门头广告牌高度、宽度均与周围其他门头持平,广告牌框架固定在一楼房顶楼板即二楼平台突出部分的下方内侧,未占用二楼阳台面积。被告房屋大门处设有卷帘门,其外层与台阶平台外缘持平处设有第二道卷帘门,其侧面挡板均已拆除,仅余卷帘门和外部的框架。一楼房屋室内门到靠近通道一侧的墙宽度为50cm,室外门到卷帘门框架的距离为90cm,进入楼门和楼后面的平房区的通道宽度为260cm,自行车坡道宽度117cm。步行两级台阶55cm,剩余宽度为平台。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房屋作为一楼临街的门面房,其经营有相关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经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屋的门头广告牌符合通常的样式,未侵占原告房屋的面积,且未对原告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造成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招牌广告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屋所设置的外层卷帘门虽已将侧面挡板拆除,但其边框仍影响该楼通道的通行,且其已安装有内层卷帘门,其外层卷帘门应当拆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卷帘门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新乡市解放路305号一层南户房屋的外层卷帘门及框架。二、驳回原告张万华、范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万华、范长发承担50元,被告乔希荣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