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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德胜与前郭县乌兰敖都乡人民政府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胜,前郭县乌兰敖都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3947号原告:黄德胜,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前郭县乌兰敖都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艳辉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东,男,1973年11月13日生,蒙古族,前郭县乌兰敖都乡政府民政助理,住前郭县。原告黄德胜诉被告前郭县乌兰敖都乡人民政府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丽华、被告前郭县乌兰敖都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07年,前郭县乌兰敖都乡人民政府的社会福利院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曲文以松原市粮食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完毕。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已投入使用。此工程的工程款曲文转让给我,后来经我索要前郭县乌兰敖都乡人民政府给付我大部分工程款,尚欠288400元至今未给。因合同约定此工程款2008年底给付完毕,故请求给付此款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德胜取得的债权为前郭县乌兰敖都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与实际施工人曲文之间的建设施工工程款。债务人是前郭县乌兰敖都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黄德胜要求前郭县乌兰敖都乡人民政府给付此款,告诉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德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本院退还给黄德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玉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翠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