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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洪林与云南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林,云南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周克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3274号原告:陈洪林,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高昊,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尹家村。法定代表人:周克焕。被告: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中山园路深粤木材公司院内9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周金香。被告:周克焕,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告陈洪林与被告云南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周克焕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周克焕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租赁使用合同书》、于2007年7月22日签订的《关于厂房附属设施租赁使用合同书的备忘录》;2、判令仨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尾款1329957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359957元;3、判令仨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厂房及附属设施之日的使用费,按每月91453元计。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克焕系被告云南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告云南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2006年9月12日被告周克焕代表被告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与我签订《厂房及附属设施租赁使用合同书》,约定我将坐落于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尹家村的厂房(10134.4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使用,租期自2006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租金按年支付,即在第一年期满前一个月内,支付第二年的租金,若拖欠租金60天以上,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我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不得将厂房全部或部分转租给他人,否则视为违约。2007年7月22日被告周克焕代表被告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与我签订《关于厂房附属设施租赁使用合同书的备忘录》,约定原租赁合同起租时间改为2007年4月1日;因配电设施修改设计,增加90.6平方米,厂房面积扣除90.6平方米后实际面积为8964.33平方米。2007年9月11日被告云南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设立,被告周克焕任法定代表人。后被告周克焕代表被告云南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将厂房及附属设施转租给他人。自2014年起被告拖欠租金,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全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云南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周克焕均未作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周克焕的身份证复印件、深圳市田园庄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云南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深圳市田园庄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验资报告及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被告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一)及变更通知书及章程及房屋租赁合同及供房使用声明及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场地使用声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听证告知书;4、被告云南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章程;5、2006年9月11日尹家村第三居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土地租赁合同;6、2006年9月12日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租赁使用合同书、2007年7月22日的关于厂房附属设施租赁使用合同书的备忘录;7、案外人王勤柱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条、2016年5月11日案外人张会兵出具的情况证明;8、2015年4月13日被告云南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孙加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条、2015年4月1日被告云南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夏建国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3、4的内容相互印证,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8真实性的抗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情况说明的出具人为案外人,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中的一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其余合同当事人均为案外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中的合同当事人、情况证明的出具者均为案外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克焕系被告云南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9月11日)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周金香、被告周克焕。2006年9月12日被告周克焕代表被告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厂房及附属设施租赁使用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尹家村的厂房(租赁面积10134.48平方米,其中厂房9054.93平方米,办公及居住面积1079.55平方米,厂房结构为砖混钢房架、木房架、彩钢瓦结构)出租给被告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不得将厂房全部或部分转租给他人;厂房、门市部分按每月每平方米7元计,四年后开始递增,增幅为15%,以后每五年为一个递增期,递增率在前五年的基础上增加20%即2006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按每月每平方米7元计、2010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按每月每平方米8.05元计、2015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按每月每平方米9.66元计,办公及居住按每月每平方米4.5元计;自第二年起每年租金的支付,须在第一年期满前一个月内,支付第二年的年租金,被告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拖欠租金30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拖欠租金45天-60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拖欠租金60天-90天或以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07年7月22日被告周克焕代表被告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厂房附属设施租赁使用合同书的备忘录》,约定原合同起租日定为2007年4月1日;原厂房核定租赁面积时扣除12平方米作配电设施,后因配电设施修改设计,现有实际占用厂房面积102.6平方米,原告同意从总租赁厂房面积中扣除90.6平方米作为租赁总面积。2015年4月1日被告云南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夏建国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云南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厂房中的空余厂房出租给夏建国使用。2015年4月13日被告云南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孙加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云南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厂房中的空余厂房出租给孙加磊使用。原告收取了租赁年度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部分租金6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克焕作为被告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被告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2006年9月12日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租赁使用合同书、2007年7月22日的关于厂房附属设施租赁使用合同书的备忘录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被告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第二年起每年租金的支付,须在第一年期满前一个月内,支付第二年的年租金,拖欠租金60天-90天或以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被告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3月1日至同月31日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924249.98元(8964.33平方米×8.05元/平方米/月×12个月+1079.55平方米×4.5元/平方米/月×12个月),被告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仅支付61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予以支持。故被告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余款314249.98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924249.98元、2016年4月1日至同月30日的租金91453.41元(8964.33平方米×9.66元/平方米/月+1079.55平方米×4.5元/平方米/月),合计1329953.37元;并支付2016年5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按每月91453元计在应付额度91453.41元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云南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周克焕承担连带责任于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洪林与被告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租赁使用合同书》、于2007年7月22日签订的《关于厂房附属设施租赁使用合同书的备忘录》;由被告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洪林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1329953.37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359953.37元;由被告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洪林2016年5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91453元计;驳回原告陈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深圳市田园庄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猫 莉代理审判员  李林友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炻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