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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8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许好花与秦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好花,秦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1640号原告:许好花,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秦欢,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许好花与被告秦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好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好花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秦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年息5000元。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能归还。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欢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958元(利息算至2017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秦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秦欢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原告的侄女许某借原告许好花人民币40000元。借款由许某以现金交付的方式给了被告秦欢,秦欢当场出具借条给许某,并由许某转交给原告许好花。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好花人民币4万元整,借款人秦欢,时间2015年11月15号。”之后,原告多次通过许某的母亲向被告秦欢催讨,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本拍照打印件、借条、证人许某(附身份证复印件)的书面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在全国法院专用身份信息认证系统中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5000元,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好花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2元,由原告许好花负担94元,被告秦欢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满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