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黎小思与吴亚波、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小思,吴亚波,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2739号原告:黎小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张果,江西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亚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朱红,女,年月日生出,汉族,江西省新余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吴亚波之妻。原告黎小思(下称原告)与被告吴亚波(下称第一被告)、朱红(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简菊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敏兰、章小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1万元,迟延利息9350元(暂算至2017年8月29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第一被告于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手书“今欠到黎小思壹拾叁万元整,本月17日前先还陆万元,余下4月10日还清,不还拿东西。今借人:吴亚波;2016年3月10日”。然而被告在2016年3月29日还款2万元后,余下11万元至今未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上列诉请。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欠条一份,所有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下列事实: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拉二车货物折抵部分欠款,余款第一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写下借条一份:今欠到黎小思壹拾叁万元整,本月17日前先还陆万元,余下4月10日还清,不还拿东西。2016年3月29日,第一被告归还2万元,并重新承诺:结到3月28日止余下壹拾壹万元整,分期4月还伍万元,5月还陆万元,到期未还本人以物品按评估价还清。但第一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5月6日登记结婚,第一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第二被告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亚波、朱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黎小思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9350元,合计11935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吴亚波、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菊生人民陪审员 龚敏兰人民陪审员 章小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