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烟台市华泰电器有限公司与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华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439号原告:烟台市华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8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265527318U。法定代表人:丛培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德,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55号中润裕华园1号公建楼10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55209799U。法定代表人:于波,经理。被告:于波,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烟台市华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磊公司)、被告于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磊公司、于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晶磊公司支付原告租金94500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于波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晶磊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826号的厂房出租给被告晶磊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晶磊公司使用。被告晶磊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剩余租金欠付至今。被告于波作为被告晶磊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晶磊公司、于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泰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2月11日将其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826号的厂房出租给被告晶磊公司使用;被告晶磊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租金125000元、60000元、100000元,2016年2月15日以房屋抵顶租金18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被告晶磊公司尚欠租金945000元。对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出租方为华泰公司、承租方为晶磊公司;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第一年租金250000元,从第二年起租金为290000元;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晶磊公司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清第一笔租金125000元;以第一笔租金交付日为基准,以后每满6个月之日为租金交付日;晶磊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按逾期天数,每天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华泰公司、晶磊公司分别在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坐落于牟平区政府大街826号的厂房为华泰公司单独所有。证据三、银行付款单据,载明晶磊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支付华泰公司100000元。原告华泰公司主张被告晶磊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7年5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8710元。对此,原告提交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原告华泰公司主张被告于波未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的财产,被告于波应对被告晶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载明晶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波。本院认为,被告晶磊公司、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形式完整、内容明确,且加盖了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晶磊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晶磊公司应支付5年租期的租金合计为14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晶磊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2月16日支付租金125000元、60000元、100000元,并于2016年2月15日以房抵顶租金180000元,合计支付租金465000元,并未加重被告方的负担,本院予以认定。另外,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晶磊公司应于2017年6月20日支付5年租期的最后一笔租金145000元。因此,被告晶磊公司尚欠原告租金945000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晶磊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按逾期天数,每天以万分之四支付原告违约金。经计算,被告晶磊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270870元。被告晶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原告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晶磊公司为被告于波一人投资设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波未到庭举证证明晶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于波对晶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华泰电器有限公司租金945000元及2017年6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0870元,合计1215870元;二、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华泰电器有限公司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于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山东晶磊森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洪春人民陪审员 杨振海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定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