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敏强与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强,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1023号原告:张敏强,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波(是原告之子),住梧州市万秀区。被告: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文澜路88号一层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685170765W。法定代表人:黄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敏强与被告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波,被告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金汇公司退还原告所交的服务费10000元及利息1018元(利息由2015年6月至2017年8月按月利率0.3916计算,另暂计);二、被告金汇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金汇公司代理销售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开发的“桂江温馨嘉园”2号楼公租房,原告交纳了1万元租房定金和1万元服务费给被告,后与华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26的“桂江温馨嘉园公租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华胜公司因资金断链无法按期交房。原告发现被告金汇公司与华胜公司并没有资格将桂江温馨嘉园2幢作为公租房出租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与华胜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判决华胜公司退还全额租金及支付利息。此次交易失败,原告租房没有成功,金汇公司亦理应退还原告所交的服务费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梧州市桂江温馨嘉园公租房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和华胜公司订立了租赁合同);2、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代理人的身份证(拟证明代理人的身份);4、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与代理人是父子关系);5、服务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金汇公司交付服务费10000元);6、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7、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华胜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8、租房服务协议照片(拟证明被告金汇公司为了利益而违法代理销售公租房);9、《关于“桂江温馨嘉园”公租房项目租赁手续存在问题整改通知书》、《关于的复函》(拟证明政府有关部门认为华胜公司擅自出租公租房是违法行为)。(注:以上证据1为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金汇公司辩称,对于服务费的问题应当通过质证后才能确定是否应当退还,对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没有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4日,华胜公司与被告金汇公司签订《租房服务协议》,约定由金汇公司对桂江温馨嘉园2#楼3至19层共180套住房提供协助客户签订租赁合同服务。原告通过被告的中介信息得知通过被告能够办理承租“桂江温馨嘉园”2号楼公租房手续,遂通过协商后,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1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承租公租房手续。2015年6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确定向华胜公司承租桂江温馨嘉园2幢15楼4号房并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作为承租人与华胜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6的《桂江温馨嘉园公租房租赁合同》,约定:1、华胜公司将位于梧州市钱鉴路新桥里16号桂江温馨嘉园2幢15楼4号房(建筑面积:60.04平方米)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张敏强;2、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36年6月30日止;3、华胜公司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房屋经相关建设管理、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综合验收合格后可交付使用;4、该房屋月租金为5.1元/㎡,总租金为73489元,在签订的协议期内,租金标准不变;等等。原告于当天向华胜公司支付了租金63489元。2016年1月27日,梧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华胜公司出具《关于“桂江温馨嘉园”公租房项目租赁手续存在问题整改通知书》,内容为:你公司开发建设的钱鉴路新桥里16号“桂江温馨嘉园”项目2、4号楼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已列入2013年住房保障开工建设计划,接群众反映,在项目未建成验收的情况下,你公司进行公开租赁宣传,擅自向社会人员公开办理租赁手续,签订期限长达5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收取相关预付款项。发现以上行为后,已数次对你公司进行口头警告,现责成你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严格依照规定迅速进行整改。华胜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复函,声称已于2015年9月30日前停止向社会办理租赁手续。2016年7月11日,华胜公司出具《“桂江温馨嘉园”项目公租房延期交房告知书》,声明:因种种原因,现无法实现如期交房,通过本公司研究,“桂江温馨嘉园”项目2号楼公租房交付时间延期至2017年7月1日。原告于2017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与华胜公司签订的公租房租赁合同,并判令华胜公司退还租金73489元及利息;判令金汇公司退还原告所交服务费10000元及利息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桂0403民初65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华胜公司签订的公租房租赁合同无效。因原告与金汇公司之间不属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在(2017)桂0403民初651号案中没有对是否退还服务费10000元进行处理。(2017)桂0403民初6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服务费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向被告金汇公司支付服务费而获取公租房承租的权利,自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之时起,双方构成了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审查华胜公司是否有权签订公租房出租合同并应当有如实向原告报告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审查和报告义务。原告与华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26的《桂江温馨嘉园公租房租赁合同》,因华胜公司在项目未建成验收且没有得到相关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与未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批符合租赁公租房条件的原告订立公租房租赁合同,将已列入梧州市2013年住房保障开工建设计划的钱鉴路新桥里16号“桂江温馨嘉园”2幢15楼4号房进行出租,且约定租期长达20年,双方的行为损害了符合租赁公租房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的利益,构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被本院确认该合同无效。最终让原告通过向被告支付服务费承租公租房的目的无法得到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关于“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1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18元,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张敏强服务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原告张敏强负担3元,被告梧州市金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萍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