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再新与覃华、谢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新,覃华,谢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2466号 原告李再新,男,汉族,1950年12月22日出生,农民,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谭玉清,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华,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谢志军,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再新与被告覃华、谢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沙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新及委托代理人谭玉清、被告长沙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华、被告谢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李再新与被告长沙人民保险公司申请二十日庭外和解时间,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再新诉称,2017年3月4日21时38分许,被告覃华驾驶湘E×××××号车,行驶至邵东县城昭阳大道与建设北路交叉地段变道时,刮擦原告李再新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李再新受伤,电动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再新不负事故责任。湘E×××××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谢志军,以被告谢志军的名义在被告长沙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李再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2990.19元(不含被告垫付的15000元),被告长沙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覃华、谢志军承担。 被告覃华、谢志军未予答辩。 被告长沙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再新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事发后,原告李再新到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69天,花费医药费23156.61元,另花费救护车费20元,被告谢志军已经垫付15000元。原告无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2017年5月11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再新因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伤休5个月;3、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4500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4、出院后专职一人护理,时间为一个月;5、择期行左面部瘢痕修复术,预计医疗费3000元。原告李再新花费的鉴定费810元(在起诉和庭审中均主张)。此后原告李再新在中湘中西结合医院花费后期医药费4625元。原告李再新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建材销售工作。另查明,湘E×××××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谢志军,被告覃华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长沙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覃华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覃华系被告谢志军雇请的司机,则应由雇主即被告谢志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华有重大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因湘E×××××号车在被告长沙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长沙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长沙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超出部分,则再由被告谢志军赔偿,被告覃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志军垫付的15000元,原告李再新未起诉在本案中,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谢志军可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原告李再新的损失经核定为:1、原告李再新的医药费(鉴定前)为8156.61元(已核减被告谢志军垫付的15000元);鉴定后实际花费的医药费4625元应认定为后期医药费,但原告李再新只主张4500元,本院认定4500元;原告李再新经鉴定需择期行左面部瘢痕修复术的预计医疗费3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李再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50元/天×69天);3、原告李再新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护理天数计算,则其主张的11525.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李再新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可酌情认定400元(含救护车费);5、原告李再新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误工天数计算,故原告李再新主张的误工费17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李再新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提供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法医鉴定费为810元。以上原告李再新的损失共计为49177.19元【其中医药费部分为19106.61元(8156.61元+4500元+3000元+3450元),伤残部分为29260.58元(11525.58元+17335元+4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由被告长沙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再新39260.5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的其余损失9106.61元(19106.61元-10000元),由被告长沙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长沙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48367.19元。法医鉴定费810元因不属保险理赔费用项目,由被告谢志军赔偿,被告覃华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再新损失48367.19元; 由被告谢志军赔偿原告李再新损失810元,被告覃华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再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 本案受理费用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覃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杜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