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萍与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48号原告陈萍。委托代理人彭浩,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500号2幢1302。法定代表人汪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萍与被告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蓝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2月13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8日、2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陈萍的委托代理人彭浩、被告蓝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0日的庭审中,原告陈萍的委托代理人彭浩、被告蓝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中、审判员姚民、人民陪审员沈舜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的委托代理人彭浩、被告蓝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萍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秋枫街2000号“天悦城花园”24栋30层03号商品房(下称涉案房屋),原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缴纳定金5万元。嗣后,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通过“买房宝”线上支付了2万元定金,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万元定金。原告按约支付定金后,发现被告又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光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定购书》,原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被告有权将涉案房屋另售,定金不予退还,而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嗣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发函等方式进行催告,直至2016年6月原告仍未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只好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不予返还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陈萍签署一份《授权同意书》,该《授权同意书》载明:鉴于:1、本人参加了“苏州怡生乐居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下称“服务机构”)组织的网络营销推广活动,根据活动规则本人若拟购买服务机构介绍的发展商所开发的商品房的,应与发展商签订商品房销售(预售/现售)合同或签署《结算确认书》,并同意在达到条件后,向发展商支付根据本人与发展商签署的商品房销售(预售/现售)合同等文本约定应支付的款项(下称“购房款项”);2、本人拟使用“上海新居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房金所”)的“买房宝”产品,通过“买房宝”认购汇添富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基金产品(下称“汇添富基金产品”)以获得一定的收益,并将该“买房宝”中认购基金的款项作为本人支付购房款项的保证;3、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房金所”平台的资金托管方,下称“新浪支付”)尚未开通POS机服务;4、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汇添富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交易直销前置式自助前台服务协议》,对上述协议以及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已完全了解并知悉。现本人就使用“���房宝”产品及认购基金款项划付事宜授权“房金所”进行如下操作:1、代为在“房金所”平台注册、开立房金所账户并完成实名认证;2、通过“房金所”平台在新浪支付开设本人在新浪支付的存钱罐资金账户(下称“本人的存钱罐资金账户”)并代为操作管理;3、代为将本人通过POS机刷卡划转给“房金所”的使用“买房宝”产品的款项2万元,在T+2工作日内全部存入本人的存钱罐资金账户且认购汇添富基金产品;4、本人同意锁定“买房宝”认购基金款项,非经服务机构书面确认,任何人(包括本人自己)均不得转账、提现、支付上述款项,本授权同意书授权的事项除外;5、在接到本人或服务机构的书面确认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赎回“买房宝”认购基金,并根据书面确认文件的要求,从赎回基金所得的款项中划转与购房款等额的款项2万元给发展商;6、在接到本人及服务机构要求解除锁定的书面确认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解除锁定“买房宝”认购基金;7、授权期限自本人签署本授权书之日起至解除锁定“买房宝”认购基金或已完成上述第5条操作之日止。该《授权同意书》落款处,授权人栏中有陈萍签名,授权人联系方式为134××××3630/136××××1537。上述《授权同意书》签署当日,陈萍通过“买房宝”线上支付了2万元购房定金;2016年5月27日,陈萍向蓝光公司又支付了3万元购房定金。审理中,蓝光公司承认陈萍的上述5万元购房定金已���部收到,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6月底左右另售他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同意书》、银联商务单、《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方。原告主张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在被告方。原告认为: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定金后,被告不但没有通知原告前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反而擅自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故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完全在被告方。被告主张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方,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蓝光公司(出卖人)与陈萍(买受人,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塔韵路178号,手机号码136××��×1537)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定购书》1份,主要约定:陈萍向蓝光公司订购一套其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区松陵镇×ד天××城花园”××号精装高层商品房,建筑面积107.3平方米,总价1913931元,定金为5万元;买受人确认在签订本定购书前已充分了解出卖人所售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并详细阅读了现场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临时管理规约》等相关合同文本(详见现场公示),买受人对前述文本条款清晰无异议,并同意按照前述文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临时管理规约》;本定购书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签字(盖章)、买受人向出卖人交纳定金后生效;买受人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即定购截止日)携带本定购书、定金收据和身份证明原件等相关资料到出卖人指定签约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否则属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买受人所付定金不予返还,在定购截止日前,出卖人不得将该房屋另售他人,如另售他人则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已付定金等内容。以证明原告按约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到被告指定签约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事实。2、《房屋定购前告知书》、《抵押贷款承诺书》、《限时签约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有关涉案房屋情况,并要求其于2016年5月31日前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事实;3、蓝光公司经办人汤蒙发给陈萍的短信截屏,2016年5月31日的短信内容:如果你今天未能按照认购协议书上的要求按时首付签约,你不能享受3天准时签约1%的优惠,而且按双方签订的(订购书)约定内容第3条执行,你所定购蓝光天悦城24幢3003室房屋���司有权另行出售,你所付定金不予返还,希望你今天无论如何都来首付签约;2016年6月3日的短信内容:你于2016年5月27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定购书》(以下简称“《定购书》”),定购了我公司开发的位于吴江太湖新城高新路以北、秋枫街以东的“天悦城花园”项目24栋3003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根据《定购书》第3条,你应于2016年5月31日18时前到我公司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并支付相应房款,但你至今仍未履行签约及付款义务。现我公司郑重函告:请你于2016年6月5日前到我公司售楼处办理完毕签约及付款手续,你不再享受按时签约1%优惠。否则,我公司将按双方签订的《定购书》约定内容第3条执行,即你所定购的该房屋将另行出售,你所付定金不予返还。另就前述你违反《定购书》约定未到售楼现场办理签约事宜的违约情形,我司保留按照《定购书》规定追究你违约责任的权利。以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前来签约,但原告迟迟不来办理之事实;4、蓝光公司根据《商品房定购书》上陈萍的地址及《授权同意书》上陈萍的联系方式(134××××3630/136××××1537)于2016年6月7日发给陈萍的《关于按定购书约定尽快履行签约及付款义务的函》、EMS回单、邮件跟踪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曾根据原告确认的地址及手机号发函给原告,催促其前往售楼处办理签约及付款手续,但因“名址有误”而于2016年6月9日被退回之事实。被告认为:根据《商品房定购书》,原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到被告售楼处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未按约前来签署,后被告又通过短信及发函的方式多次催促原告��来办理签约及付款手续,而原告仍未来办理,在此情形下,被告才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因此,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方。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证据2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捺;证据3中的短信不是发给原告方的,原告并没有收到;证据4中的邮件地址是人才交易中心的地址,不是原告的地址,原告也没有收到。针对证据1、证据2上“陈萍”的签名及指印,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由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0元,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因陈萍手指皮肤原因,无法提取到清晰完整的指印样本,即指印样本不具备比对条件;2、无法确定证据1上“陈萍”的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是否系同一人书写,确定证��2上“陈萍”的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上“陈萍”的签名经鉴定无法确认是否系原告本人所写,被告提供的证据2上“陈萍”的签名经鉴定并不是原告本人所写,而指印又不具备比对条件,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法确认系发给原告的短信,以及原告已收到上述短信,故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原告并没有收到,但邮寄的地址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地址完全一致,所留手机号码也与原告签署的《授权同意书》上的号码相同,因此,因无法联系到原告致使被告将涉案房屋���售他人并无不当。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告拒绝签订,且被告根据原告身份证上的地址及其签署的《授权同意书》上的联系方式又无法联系到原告,而被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明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期限却未去签订,因此,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因此,被告应将所收受的5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提供的《商品房定购书》上“陈萍”的签名经鉴定无法确认是否系原告本人所写,又《房屋定购前告知书》、《抵押贷款承诺书》、《限时签约承诺书》上“陈萍”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且本院在委托鉴定前已告知双方,如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则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确定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萍5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萍负担1150元,由被告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萍,原告陈萍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吴建中审 判 员 姚 民人民陪审员 沈舜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秀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