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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严春文、严传贤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春文,严传贤,严春胜,严传珍,严春钊,瑞昌市桂林街道办桂林村五组,严永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春文,男,1969年9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瑞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传贤,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瑞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春胜,男,1948年8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瑞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传珍,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瑞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春钊,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瑞昌市。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华,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昌市桂林街道办桂林村五组。负责人:魏茂明,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钟安,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严永友,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上诉人严春文、严传贤、严传珍、严春胜、严春钊因与被上诉人瑞昌市桂林街道办桂林村五组、原审被告严永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春文、严传贤、严传珍、严春胜、严春钊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所作的第一项判决;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瑞林证字第090805003号)的四至存在明显错误,且该证颁发时,程序不合法。该四至并未经实地测量和核实,未经相邻人签字确认。该四至将洪源村三组十几户的耕地(菜园)房子、宅基地、祖坟地都划进了他们的林权证范围内。该四至早被2007年4月10日五部分作出的“调处意见”明确否定了,并重新作出了3条协调意见。另一方面,该四至的确认并未经相邻权利人签字认可,故被申请人持有林权证是无效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的耕种的土地都是80年代依法分配的承包土地,上诉人不存在侵占被上诉人土地的行为。早在1981年,桂林办事处洪源村三组就将上诉人目前耕种的土地依法分配给各农户,上诉人也自那时起便一直耕种收益管理至今,虽然在2007年发生了权属纠纷,但经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最终还是确认为上诉人“永远耕种”,这也充分说明上诉人目前的耕种是依法所得,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不存在任何侵占行为。瑞昌市桂林街道办桂林村五组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涉案林地的权属是历史传承下来的,现在持有的林权证也是依法依规获取的,是对该林地历史权属的依法确认。二、上诉人称耕种的土地是“80年代依法分配的承包土地”没有任何依据,虽然“调处意见”上有“继续耕种”字样,但并没有约定继续耕种的期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返还侵占林地的主张置若罔闻,继续侵占甚至企图占为己有,属于典型侵权。原审被告严永友二审未答辩。瑞昌市桂林街道办桂林村五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占用原告的林地并从原告的林地上移除地上的附着物;2.赔偿原告的林地土石方财产损失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西边山林地与被告的耕地相邻,1980年土地承包责任制后被告陆续从洪山迁入西边山处盖房、耕种,随着耕种范围的扩大,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争议渐多。2007年4月在双方都拿不出确切证据的情况下,经桂林街道办事处组织双方调解,约定争议土地已经耕种的由被告继续耕种,被告必须维持原状,不能扩种。达成协议后,原告取得了登记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颁发的林权证书(瑞林证字第××号),该林权证把已经部分由被告耕种的土地划入到林权证范围内。由于被告把以前种菜的土地改为种树更加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原告坚持要求收回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归自己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林权证,该林权证四址范围结合文字表述和附图专业人员是可以明确判断的,并认为双方争议的范围与原告的林权有重合之处。虽然被告认为该林权证不合法,但不提起相应救济程序,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争议在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应归原告使用、收益。虽然原、被告曾于2007年形成协议,约定被告继续耕种,但没有约定使用期限,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使用并移除地上附着物的诉请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方损失5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春文、严传贤、严春胜、严传珍、严春钊、严永友停止在西边山林地(瑞林证字第××号)林权证范围内耕种,并移除该部分地上附着物。二、驳回原告瑞昌市桂林街道办桂林村五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现场勘测勾图员方运炎出具的证明及瑞昌市林业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取证的回复函》,证明四址范围不包括上诉人现在居住的房子及耕种的土地,本案被上诉人取得的林权证是不合法的,其所记载的四址范围并非林业局及当时勾图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林权证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人无特殊原因应当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证人本人就是林权证颁发的勘测勾图员,不会做出相反的证据;对该回复函三性均有异议,该回复函与2017年4月5日发出对象是瑞昌市人民法院,当时一审并未结束,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瑞昌市林业局通过回复函的方式否认市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的效力不合理且不合法,因此该回复函没有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桂林街道办事处洪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耕种地亩明细账,证明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是从1958年耕种至今,是依法向国家分配的承包土地,不存在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桂林街道办事处洪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洪源村和桂林村是相邻关系,洪源村单方认定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两村土地的界限,要以实际土地证或林权证为准;对耕种地亩明细账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明效力。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瑞昌市不动产管理局受理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已经向不动产登记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林权证中的“西边山”四址错误登记的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是第一次见到该通知书,也未受到该通知书,被上诉人认为此受理通知书既不是行政复议通知书也不是行政诉讼通知书,不影响本案审理。二审补充查明,一审法院曾向瑞昌市林业局发出调查取证函,要求林业局配合调查,后林业局委派了两名技术人员实地勘查了现场,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协助调查取证回复函》,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林业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取证回复函》,内容上基本与提供给一审法院的一致,但内容上有增加,增加部分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指界确认争议范围:东至山顶地,南至大路边的垃圾箱,西至彩钢瓦屋一半和地,北至洪源村九组山”。因两份函件内容不一致,本院向瑞昌市林业局调查了解该情况,林业局答复我院并向我院出具了一份《关于瑞昌市林业局提供二份〈协助调查取证回复函〉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4月5日我局委派范方礼、吴晓风协助瑞昌市人民法院对(2006)第090805003号林权证四址进行了实地勘查甄别,出具了一份《协助调查取证回复函》,贵院收到的另一份《协助调查取证回复函》是我们的初稿(注:不知是如何流失),但因写法欠妥,早已收回。本案争议地块范围是根据双方代表现场指认的双方主张林权界线的叠加最大范围。必须强调的是争议地块范围的表述1、不代表林权证的四址范围;2、不代表范方礼、吴晓风两人对现场判断取向;3、不是对现场进行权属界定。虽然两份函件内容基本一致,并不矛盾,但应以我局提交给瑞昌市人民法院的为宜。对林业局的回复说明,上诉人质证称当时对四址并未指认确定,只是带林业局四周看看,因此林业局函中说对双方主张林权界限的叠加不属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情况说明没有异议。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并居住多年,并且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坟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移除地上附着物”并未明确是否包括了所建房屋及坟墓。被上诉人二审向本院表示移除地上附着物不包括房屋和坟墓,但以后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不得在林地上增设坟墓。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争议的土地归其所有,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土地权属问题,故土地权属的确认是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前提。被上诉人拥有涉案土地的林权证,本院认为,林权证的颁发是行政机关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在一方拥有林权证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采信林权证所确认的权属。上诉人虽对该林权证有异议,认为其发证不合法,但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进行更正,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结束后向不动产登记局提出要求撤销林权证中“西边山”四至错误登记申请,并向本院提出要求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林权证有异议,应在一审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裁决,如相关部门受理,一审法院可以待相关部门明确权属后再进行处理,但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提出经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确认为上诉人“永远耕种”,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曾向桂林街道办事处政府取证查明,桂林街道办事处在2007年曾调解双方纠纷,达成协议后桂林街道办事处搬迁时调解原件遗失,现只有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而上诉人提交的调处协议中“继续耕种”改成“永远耕种”的改动并未盖章确认,且当时在场人张远见和张吉明的意见也相左,在无法核对原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为继续耕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中“移除该部分地上附着物”应如何理解,本院认为,考虑到被上诉人房屋、坟墓建造多年的实际情况以及农村风俗习惯,且被上诉人也表示不要求移除上诉人现有的坟墓和所建房屋,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中的“移除地上附着物”并不包括被上诉人已现有的坟墓和所建房屋,一审法院未释明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说明。综上所述,上诉人严春文、严传贤、严春胜、严传珍、严春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严春文、严传贤、严春胜、严传珍、严春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江平审 判 员 顾佰成审 判 员 熊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章康娜书记员代 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