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吴显仪、彭能与谢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仪,彭能,谢明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501号原告:吴显仪,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彭能,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成,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明武,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原告吴显仪、彭能诉被告谢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俊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艳、人民陪审员李映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仪、彭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明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显仪、彭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逾期违约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吴显仪、彭能处借款163000元,约定2017年4月底还清此款,并约定逾期如果未能还款,自愿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现被告谢明武不讲诚信,不按约定还款,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准我方诉求。被告谢明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显仪、彭能与被告谢明武在劳务承包上存在经济往来,二原告曾给被告谢明武支付过保证金。2016年5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谢明武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了清算。被告谢明武当日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显仪、彭能现金壹拾陆万叁千元,此款还款时间如下,2017年4月中旬开始陆续还款,2017年4月底还清,如未按承诺还款就承担伍万元费用补偿(以转入6214571185000610773吴显仪的账号时间为准),借款人谢明武”,被告谢明武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其后被告谢明武仅偿还了1万元本金,未偿还其余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条系双方自行和解对既往债权债务清算后所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自此,原被告双方既往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双方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因原告吴显仪当庭认可被告谢明武在出具借条后偿还了1万元本金,现余153000元未还,本案讼争借款应当偿还的本金为153000元,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超出153000元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讼争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二原告又未举出充分的其他证据证明讼争借款在借款期间存在利息,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在借款期间应当视为无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明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显仪、彭能偿还借款本金153000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5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显仪、彭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96元,由被告谢明武负担。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俊青审 判 员 易 艳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云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