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卢德芳、郝书峰与郜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德芳,郝书峰,郜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1064号申请执行人卢德芳,女,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申请执行人郝书峰,男,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郜玉兵,男,1971年1月6日生,住如皋市。卢德芳、郝书峰申请执行郜玉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郜玉兵应给付郝德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205506.89元及护理费、案件受理费等2967元。因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郜玉兵仅给付了1万元,郝德银于2017年3月25日死亡,其继承人卢德芳、郝书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98473.89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郜玉兵又给付了1万元,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郜玉兵银行存款26000元至申请执行人账户,现双方当事人对未能履行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卢德芳、郝书峰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 国 彬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代理审判员韩潇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子 婷 百度搜索“”